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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刘亚鹏、韩生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刘亚鹏,韩生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开发区建业大道莱德大厦。负责人:候永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鹏,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米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静,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生浪,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亚鹏、原审被告韩生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4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167元(争议金额85833元);或发回重审,准许对被上诉人刘亚鹏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其上诉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刘亚鹏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依法应当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上诉人已经当庭提出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2、被上诉人的伤情即便构成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户籍住所地在农村,其中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且有稳定的生活来源。3、90天的护理期不应当支持。护理费应当依据实际住院天数来认定。本案被上诉人为评定护理依赖程度,不能推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所以其主张的护理费不应当支持。4、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且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此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主体,且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被上诉人的大部分损失,因此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刘亚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认为。1、被上诉人刘亚鹏的伤残是经过中级人民法院鉴定的,该鉴定程序真实合法,且被上诉人居住在城镇,靠在城镇打工,一审有证据佐证。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90天的护理期也系鉴定结论所鉴定,应予支持。3、鉴定费属查明案件事实的客观花费,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韩生浪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刘亚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担保费、财产保全费等各项费用2986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22时45分许,被告韩生浪驾驶陕K583**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市210国道366KM+700M处,与行人原告刘亚鹏发生碰撞,发生致刘亚鹏受伤、陕K583**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榆公交一认字【2016】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生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亚鹏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右侧额部、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骨骨折,④双侧额颞部少量硬膜下积液,⑤副鼻窦炎症);2、双膝关节损伤(左膝关节脱位复位术后,双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双膝关节腔积液);3、右胫骨上段内侧撕脱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肇事车陕K583**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榆林公司购买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4月22日,依原告刘亚鹏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韩生浪驾驶并所有的陕K583**小型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经原告刘亚鹏申请,由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6]临鉴字第J516号鉴定意见书,刘亚鹏因车祸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0元左右,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620元(含复印费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榆林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韩生浪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000元。原告未获足额赔偿,故诉讼到本院。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韩生浪驾驶的肇事车辆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原告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平安保险榆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韩生浪承担。故原告诉请各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的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亚鹏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核定为163347.10元(医疗费83347.1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9天,每天30元,计算为1470元,原告请求24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支持90天(鉴定),参照一名护理人员费用每天100元,计算为9000元,原告请求128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支持120天(鉴定),按照以公布的陕西省以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143元,计算为17160元;5、营养费,支持60天(鉴定),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原告请求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参照公布的陕西省以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计算20年,原告十级伤残两处,赔偿指数为0.11,计算为581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92.10元(常平6320.80元+刘好存6320.80元+刘喆3950.50元),此两项合计为74716.10元。7、鉴定费,凭票核定为3620元(含20元复印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9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救治地离家较远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8113.2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榆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158113.20元应由被告韩生浪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亚鹏120000元(已付10000元)。2、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韩生浪赔偿原告刘亚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58113.20元(已付28000元)。3、驳回原告刘亚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韩生浪负担3000元,原告刘亚鹏负担82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韩生浪驾驶陕K583**小型轿车与行人刘亚鹏碰撞,发生致刘亚鹏受伤,陕K583**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韩生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亚鹏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由于陕K583**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韩生浪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刘亚鹏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依法应当重新鉴定的理由,因举证不力,不予支持;该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情即便构成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户籍住所地在农村,但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且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90天的护理期不应当支持。护理费应当依据实际住院天数来认定。本案被上诉人为评定护理依赖程度,不能推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所以其主张的护理费不应当支持的理由,经查,90天的护理期限是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依法应当支持;该保险公司上诉认为,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且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此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并没有将鉴定费判在交强险范围,且鉴定费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该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主体,且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被上诉人的大部分损失,因此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相悖,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忠东审 判 员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欣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