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4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安徽叶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德宏、叶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叶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德宏,叶明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4民初374号原告:安徽叶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史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81322635。法定代表人:宫保栋,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成,系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德宏,男,197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叶明霞,女,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从前付,系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叶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集农商行)诉被告许德宏、叶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从前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许德宏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4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并约定借款期内按年利率6.15%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则按年利率8.61%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40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家庭经营所用,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并以7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15%计付利息至2014年9月26日,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6.15%计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8日,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8.61%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3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关于原告开业的批复,证明原告公司信息及主体适格;2、两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3、申请书、安徽叶集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许德宏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许德宏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许德宏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的约定,仅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被告许德宏辩称:本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缺乏偿还能力。被告许德宏未提交证据。被告叶明霞辩称:借款合同上叶明霞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原告也不能证明此笔借款为被告家庭所用,所以本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叶明霞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5日,许德宏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安徽叶集农村合作银行(2014年12月31日更名为叶集农商行)三元支行申请借款,经过协商,2013年12月28日许德宏、叶明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7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年利率为6.15%,逾期还款则按借款利率上浮40%即年利率8.61%支付利息。同日原告与霍山茶人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霍山茶人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对两被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将740万元借款转入许德宏指定账户。2014年9月26日,许德宏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4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7年3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及霍山茶人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后因未能查询到霍山茶人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相关信息,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撤回对霍山茶人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许德宏向原告借款740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40万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及保证合同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许德宏承认不讳,应予认定。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许德宏辩称无力还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叶明霞辩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数额较大,且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叶明霞亦应知晓借款用于许德宏经营活动,故案涉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叶明霞辩称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德宏、叶明霞共同偿还安徽叶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并以7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15%计付利息至2014年9月26日,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6.15%计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8日,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8.61%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许德宏、叶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涛人民陪审员 刘磊人民陪审员 汤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龙附本院帐号(汇款请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户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六安叶集支行账号:18×××30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