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6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与北京时代亮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北京时代亮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6214号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锦绣园B座2C2室。法定代表人:路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琦,男,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铠,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时代亮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孵化器2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程素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昊,男,北京时代亮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卿,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景象公司)诉被告北京时代亮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亮点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好景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琦、靳铠,被告时代亮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昊、郭浩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好景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支出2000元。诉讼中,原告美好景象公司放弃了第一项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并将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减少至1500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许可他人有偿使用经营的摄影作品而获得经济收入。我公司发现,被告时代亮点公司在其网站中,使用了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一幅摄影作品(图片号:cpmh-2208),未获得我公司授权,也未向我公司支付报酬,侵犯了我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权,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时代亮点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网站不是我公司的,涉案网站的备案人系个人,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网站是我公司所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美好景象公司提交了与周延直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的《委托摄影作品创作合同》,合同约定由于业务需要,美好景象公司委托周延直按照美好景象公司提供的拍摄方案于2005年12月4日在北京理工大学拍摄了图片编号为cpmh-2208及cpmh-2222两幅作品。美好景象公司经营的景象网站中载有编号为cpmh-2208的图片,图片的主体系一个女孩侧头微笑与旁边人讲话的形象。网站下方注明“美好景象公司对于本网站所有图片拥有著作权及其他相关权利,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同时,美好景象公司亦提交了上述图片的电子版,图像清晰,图片尺寸为3614×2704,大小为5.72MB。(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7722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5月13日,打开IE浏览器,输入http://www.wikithu.com,进入的网站中显示“小学教育”、“初中教育”、“高中教育”、“中高考”、“复习精讲”、“汗学院”等分类,其中在“高中教育”项下有高二上册的配图,配图对美好景象公司主张的编号为cpmh-2208号图片进行了裁剪。点击网站中的“关于我们”,显示时代亮点公司简介页面,并具体介绍了时代亮点公司的成立时间、注册地址、注册资金、业务发展等。页面下方注明“版权所有时代亮点公司”,ICP备案号为冀I**备12018906号-1。时代亮点公司不认可涉案网站系其经营,并提交了在icp.chinaz.com网中中的域名查询结果打印件,打印件显示wikithu.com的域名主办单位为齐占军,网站备案号为冀I**备12018906号-1。时代亮点公司认为备案人齐占军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但涉案网站中的公司简介内容确实是其公司的情况,时代亮点公司进一步认为涉案网站系别人假冒其公司网站。美好景象公司则表示涉案网站在本案开庭之前已经无法打开,立案时亦无法查询到该网站的备案信息了,其主要依据网站中载明的信息认定被告系涉案网站的经营者。美好景象公司认可涉案图片已经删除。此外,为证明合理支出,美好景象公司提交了5000元律师费及1000元公证费发票,上述票据在其他案件中主张过,在本案中律师费仅主张1000元,公证费仅主张500元。上述事实,有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合同、网页打印件、图片电子版、公证书、票据;被告时代亮点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本案中,依据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委托摄影作品创作合同》,涉案作品系由周延直创作完成,并将著作权转让给了美好景象公司,结合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图像清晰、辨识度较高的涉案图片电子版及美好景象公司网站中刊载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说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美好景象公司对涉案图片依法享有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美好景象公司虽然主张该作品系法人作品,但由于法人作品需由法人主持、代表法人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双方系委托创作关系,即便约定了作者按照原告的拍摄要求和拍摄方案进行创作,但摄影作品的创作需融入拍摄者自身的情感和审美,由拍摄者对拍摄角度、光线、距离、明暗等进行选择和取舍,因此更多体现的是拍摄者的意志,故涉案作品并非法人作品,仍为委托创作作品。网站登记备案信息、网站中标示的信息载明的经营者是网站的经营者。当二者不一致时,除有相反证据的情况外,网站登记备案信息和网站中标示的信息所载明的经营者为网站的共同经营者。本案中,时代亮点公司以网站备案人并非其公司为由认定涉案网站并非由其经营,但网站的“联系我们”处明确标注了时代亮点公司,并载有详细的公司简介,网站下方亦注明网站版权所有属于时代亮点公司,网站备案号亦与其所提交的备案查询中记载的相一致,故综合上述情形,在时代亮点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时代亮点公司系涉案网站的经营者。时代亮点公司作为涉案网站的经营者,应当对其网站中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时代亮点公司未经许可,使用美好景象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用于网站中,侵犯了美好景象公司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时代亮点公司应向美好景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未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或被告时代亮点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1.涉案作品非知名作品,作者亦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被告时代亮点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系用于网站配图,图幅较小,未位于网站的显著位置,网络关注度不高,并非恶意侵权;3.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在上传配图后短时间内即已删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能提交律师代理合同予以佐证,且其提交的该张律师费票据在其他案件中亦主张过,本院将考虑其律师的出庭情况并根据其律师的实际工作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交了公证费票据,但公证费票据还包含案外其他作品的维权支出,故本院将根据公证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酌情对其主张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由被告一并承担。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不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人身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时代亮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2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时代亮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时代亮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姜琨琨审判员 罗海艳审判员 刘君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兰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