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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执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万裕(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万裕(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855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235782,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俞国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志华,公司员工。被执行人:万裕(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裕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6069575XM,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科学园天元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维坤,董事长。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万裕(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2017)苏0115民初9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依该调解协议:被告万裕(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210万元,于2017年1月23日前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190元,由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万裕公司的银行账户并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因双方有工程需要继续合作,请求撤销本案的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因需要与被执行人继续合作,请求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从军审判员  尹之荣审判员  成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 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