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郭瑞萍、蒋亭章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瑞萍,蒋亭章,邯郸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民终2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瑞萍,女,1963年6月11日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亭章,男,1962年09月25日生,汉族,河北省大名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联纺路516号盛海蓝郡大厦29层2901号。法定代表人:吕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长。上诉人郭瑞萍与被上诉人蒋亭章、邯郸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199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瑞萍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01999号民事裁定书,并改判准予继续执行执行标的大名县聚龙花苑小区1幢5单元501号房屋;2、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符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的条件。首先,本案上诉人持有的大名县法院作出的(2013)大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载明大名县聚龙花苑小区1幢5单元501号房屋属于执行的执行标的;其次,被上诉人蒋亭章明确表示对大名县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有异议,认为侵害其民事权益,故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新提起诉讼,而不是按照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异议。另外,对于上诉人而言,上诉人对争议房屋已经做了财产保全,在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并持有生效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并改判准予继续执行执行标的大名县聚龙花苑小区1幢5单元501号房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法院已经给了上诉人两种选择救济权利的方式,而上诉人并不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民事调解书错误,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故上诉人针对(2015)大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所给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无不当,而一审裁定以不符合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的条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郭瑞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执行标的大名县聚龙花苑小区1幢5单元501号房屋;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即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无关,原告郭瑞萍作为案外人对(2015)大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请求准许执行聚龙花苑小区1幢5单元501号房屋,而执行依据(2013)大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载明:“被告如果在上述期限内不能退还原告上述款项…则于2013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上述10套楼房…10套楼合同编号与房屋坐落分别为…2900038号1幢5单元501…”,故原告郭瑞萍虽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但其在本案中请求准许执行的标的与其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民事调解书中所涉及的标的有关,不符合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瑞萍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上诉人郭瑞萍在本案中要求对涉案房产继续执行,并请求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其诉讼请求与执行所依据的(2013)大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调解书中所涉及的标的有关,不符合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郭瑞萍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郭瑞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李 巍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宾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