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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清与被告余维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余维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2003号原告:杨清,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余维友,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原告杨清与被告余维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维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树苗款1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起,被告共拖欠原告树苗款119240元。此外,被告应承担一些车旅费用。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货清单四张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12月5日、12月6日、12月7日,被告分四次共计欠原告树苗款119240元。本院认为,涉案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以销货清单主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符合交易惯例,足以认定。根据本案证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给付标的具体,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树苗款119240元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旅等费用的诉请,无证据证明该车旅等系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的一部分,故不能成立。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应承担抗辩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树苗款119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维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清给付树苗款119240元;二、驳回原告杨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被告余维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 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