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执12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兰刚与骆晓静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刚,骆晓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4执12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兰刚,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被执行人骆晓静,女,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关于申请执行人兰刚申请执行骆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川0184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执���,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成都市车辆管理所协助扣押了骆晓静的汽车一辆,因未扣押到案,暂不能处置,另外本案在诉讼中查封了骆晓静的住房一套,骆晓静表示在2017年7月底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否则处置房产,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付款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总额为人民币90000元,已经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骆晓静尚欠申请执行人兰刚90000元。二、终结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4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万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文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