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邹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刑初133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莱州市,住莱州市。2017年1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敏、宋泽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邹某驾驶鲁F×××××/鲁FT5**挂号牌重型货车沿平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0KM+700M处时,与顺行的黄某驾驶的鲁G×××××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鲁G×××××号牌小型轿车乘车人邓式金、臧某受伤,其中邓式金经救治无效死亡。经对事故责任查证后认定,被告人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拨打122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黄某、臧某证言,接警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自首证明,高密市中医院派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详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高密市公安局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及其家属户口簿复印件,住院病案,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明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