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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向东与谷城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宇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东,谷城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宇峰公司),襄阳宝隆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212号原告:陈向东,男,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谷城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宇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光明,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襄阳宝隆典当有限公司(下称宝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向东诉被告宇峰公司、第三人宝隆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宇峰公司,第三人宝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向东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宇峰公司偿还债务279.6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1日起至债务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确定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因原告享有第三人宝隆公司到期债权279.6万元,第三人宝隆公司到期未偿还,由被告于2015年12月一次性偿还。后被告未按约偿付,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宇峰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未作答辩。第三人宝隆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第三人宝隆公司向原告陈向东借款279.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第三人宝隆公司向原告陈向东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宝隆公司未按约偿还。因第三人对被告宇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014年10月12日,第三人宝隆公司向宇峰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将其享有的宇峰公司的到期债权279.6万元转让给原告陈向东。2014年10月26日,原告陈向东(乙方)与被告宇峰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因甲方向宝隆公司借款到期未偿还,乙方享有宝隆公司到期债权279.6万元。乙方享有的宝隆公司的279.6万元到期债权由甲方负责偿还,甲方同意。乙方负责将宝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交付给甲方,作为甲方偿还宝隆公司借款的凭据。甲方承诺于2015年12月一次性偿还。该协议由被告宇峰公司加盖了印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光明予以签名。此后,宝隆公司及宝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萍也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印章及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宇峰公司未按约还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因此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第三人宝隆公司将对被告宇峰公司的到期债权转移给原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且被告宇峰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也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因此,原告陈向东与第三人宝隆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之后,原告陈向东与被告宇峰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属有效协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宇峰公司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陈向东要求被告宇峰公司偿还债务279.6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宇峰公司、第三人宝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宇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向东279.6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160元,由被告宇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栋审 判 员  刘 桢代理审判员  陈爱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雪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