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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执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金山等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金山,葛长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8执249号申请执行人郭金山,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被执行人葛长民,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申请执行人郭金山与被执行人葛长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0月20日经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以(2016)京0118民初613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葛长民偿还郭金山借款54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425元,由葛长民负担。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风险提示,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3月7日二次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等执行措施。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无存款及无证券登记信息,且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虽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住宅一套,但已是轮候查封,另案正在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财产申报令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财产。因被执行人王胜利长期下落不明,2017年3月30日,本院依法前往被执行人所属村委会及其家中进行了调查核实,亦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以(2016)京0118民初61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士广审 判 员  郭必荣代理审判员  宿 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