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国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刑初7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义,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辽宁省凌源市看守所。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2017年5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国义醉酒后驾驶辽NFY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驮载张某1、张某2、张某3)沿1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辖区388公里+600米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杨某驾驶的辽NL32**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张某1受伤。经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1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发颅脑损伤伴有昏迷,失语等神经系统症状及右侧瞳孔扩大,左上下肢肌力3级,右上下肢肌力4级,左侧Babinski征阳性之神经系统体征,因脑组织受压、脑疝行大脑开颅手术治疗,评定为重伤二级。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国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00mg/100ml。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分析认定:张国义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1、张某3、张某2无责任。根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国义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并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国义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同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指控被告人犯罪所依据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张国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国义醉酒后驾驶辽NFY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驮载张某1、张某2、张某3)沿1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辖区388公里+600米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杨某驾驶的辽NL32**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张某1受伤。经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1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发颅脑损伤伴有昏迷,失语等神经系统症状及右侧瞳孔扩大,左上下肢肌力3级,右上下肢肌力4级,左侧Babinski征阳性之神经系统体征,因脑组织受压、脑疝行大脑开颅手术治疗,评定为重伤二级。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国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00mg/100ml。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分析认定:张国义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1、张某3、张某2无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张某1及其家属向法庭提交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张国义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被害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某陈述证实:2016年6月22日21时20分许,我驾驶车辆从三十家子到凌源市办事,行驶到事发地点时,我在道路右侧行驶,相对方向有一辆大车,我俩刚要会车时,突然从大车左侧尾部驶出一辆川野车,我躲不开,直接和川野车撞上了。2、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2016年6月22日21时20分许,我、张某2、张某1坐着张国义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凌源市内回宋杖子镇,车辆由东向西行驶,突然咣的一下,我就从车上摔下去了,我看见张某1脸上全是血,张某2、张国义也受伤了。撞车的时候我没看到,撞完之后,我看见路上有一个红色面包车,面包车司机说我们车跟他车撞上了。张国义当天驾驶车辆回家前喝酒了。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22日21时20分许,我乘坐杨某驾驶的辽NL32**号微型客车到凌源市,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101国道凌源市388公里+600米路段时,在我们相对方向行驶过来一辆大货车,在和大货车会车时,从大货车后面行驶出来一辆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和我们的车刮上了,正三轮车翻车了,有人受伤了。4、被告人张国义供述:2016年6月22日21时许,我酒后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着张某3、张某2、张某1从凌源回宋杖子镇,行驶至事发地点时,我前方同方向有一辆大货车,我想超车过去,这时对面过来一辆车,我来不及躲,直接和这辆车刮上了,我的车翻倒在路上,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醒来后,看见张某1躺在地上,我就拨打了120。5、个人档证实:被告人张国义犯罪主体身份适格。6、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国义有D驾驶证的情况。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辽NFY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逾期未检验。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1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发颅脑损伤伴有昏迷,失语等神经系统症状及右侧瞳孔扩大,左上下肢肌力3级,右上下肢肌力4级,左侧Babinski征阳性之神经系统体征,因脑组织受压、脑疝行大脑开颅手术治疗,评定为重伤二级。10、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凌公交认字(2016)第06222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国义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1、张某3、张某2无责任。11、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法毒(酒)鉴字第330号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张国义血液中酒精含量151.00mg/100ml。12、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及其家属对被告人张国义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张国义适用缓刑。13、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国义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义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国义犯交通肇事罪,有如下量刑情节:一、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二、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的上述量刑情节,并考虑到被告人张国义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无前科劣迹,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恩军代理审判员 赵爽燕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秋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