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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罗俭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俭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刑���15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俭锦,绰号“阿鸡”,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俭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粤0902刑初7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俭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罗俭锦,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罗俭锦以贩养吸,从一名叫“啊某”的羊角禄段村男子处购买毒品冰毒后贩卖给吸毒人员,先后于2016年9月上旬的一天、10月上旬的一天分别贩卖了50元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三。2016年10月10日8时许,公安民警在茂名市金塘镇市场附近路边抓获罗俭锦,在其身上扣押冰块状晶体15小包(经电子称量及鉴定,净重10.55克,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固体17小包、粉末状物质19胶粒(经电子称量及鉴定,净重3.84克,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毒品现均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保管,未随案移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罗俭锦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还被查获随身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55克、海洛因3.8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俭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罗俭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10.55克、海洛因3.84克,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罗俭锦提出:1.指控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公安机关现场称重时没有减除包装的重量,应重新进行称重和鉴定。2.没有证据证实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贩卖毒品。3.被查获的毒品是自己吸食所用,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4.证人陈某三尿液现场检测呈甲基安非他明、吗啡阴性,并非吸毒人员,其证言不可采信。5.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有误,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开始,上诉人罗俭锦以贩养吸,从一名叫“啊某”的羊角禄段村男子处购买毒品冰毒后贩卖给吸毒人员,先后于2016年9月上旬的一天、10月上旬的一天分别贩卖了50元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三。2016年10月10日8时许,公安民警在茂名市金塘镇市场附近路边抓获罗俭锦,在其身上扣押冰块状晶体15小包(经电子称量及鉴定,净重10.55克,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固体17小包、粉末状物质19胶粒(经电子称量及鉴定,净重3.84克,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毒品现均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保管,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由。2.抓获经过、受案立案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和抓获罗俭锦的情况。3.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罗俭锦处缴获毒品的情况。4.指认照片,证实罗俭锦指认、签认了其被查获的毒品及现场称量情况;15小包冰毒含包装现场称重为13.2克,17小包海洛因含包装现场称重为5.3克,19胶粒海洛因含包装现场称重为2.2克。5.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证实经电子称量,罗俭锦被查扣的冰块状晶体15小包,减除包装重量共净重10.55克;白色块状固体17小包、粉末状物质19胶粒,减除包装重量共净重3.84克。6.取样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罗俭锦被查扣的毒品随机取样送检的情况。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证实从2016年8月1日至10月11日,陈某三与罗俭锦有多次通话记录。8.罗俭锦的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罗俭锦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二)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吸毒人员)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我从2016年4月份开始,每隔两天就向“阿鸡”(罗俭锦)购买一次50元的毒品冰毒。最近一次是在2016年10月7日向他购买了50元冰毒。2016年10月9日19时许,我毒瘾发作了,于是就打电话给他想购买冰毒,他就叫我于10月10日9时许到金塘医院那里找他购买冰毒。我于10月10日去到金塘医院那里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三)被告人的供述上诉人罗俭锦在侦查阶段供述:我从羊角镇禄段村一名叫“啊某”的男子处购买了毒品。我共卖了2次毒品给陈某三,第一次是2016年9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忘记了)21时许,陈某三打电话叫我去他家一起吸毒,我去到他家,当时只有我和陈某三两个人,毒品是我提供的,当时我卖了50元约0.2克冰毒给陈某三;第二次是2016年10月4日18时许,陈某三打电话给我叫我卖50元钱的货(指冰毒)给他,���叫我在金塘镇市场路口和他交易,于是我就驾驶摩托车去到金塘镇市场路口,见到陈某三已经在路口等我,我就给了一小包约0.2克冰毒给他,他给了50元给我。上诉人罗俭锦在一审庭审供述:我贩卖了二次毒品给陈某三。(四)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验,罗俭锦身上被查扣的白色晶体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固体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2.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罗俭锦尿液检测呈甲基安非他明、吗啡阳性;陈某三尿液检测呈甲基安非他明、吗啡阴性。(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罗俭锦贩卖毒品的现场状况。(六)视听资料讯问罗俭锦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讯问罗俭锦及其供认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罗俭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罗俭锦上诉所提,经查:1.在案证据反映,公安机关对罗俭锦被查扣的毒品进行电子称量,计算净重的过程中,已减除包装物重量。2.罗俭锦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陈某三的事实,其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均稳定供认,与陈某三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二审翻供的理由不成立。陈某三的尿液检测情况,不影响对罗俭锦犯罪事实的认定。原判定性正确。3.罗俭锦属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况,酌情处理。原判根据罗俭锦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及其吸食毒品情节,在法定刑幅内处刑,并无不当。综上,罗俭锦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忠圣审 判 员  莫少芬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冬冬书 记 员  梁春狄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