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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4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徐州正信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信诚时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正信纺织品有限公司,昆山市信诚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946号原告:徐州正信纺织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5585515658Q,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贾韩路中信时代广场6#-214号。法定代表人:李秀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井超,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昆山市信诚时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40083-5,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民营路8号。法定代表人:倪雪明。原告徐州正信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信诚时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井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正信纺织品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买卖合同关系,自2011年12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纺织品,双方约定:被告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发出《定作合同》,原告确认后发货,货到并由原告出具发票后,被告付款。2011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纺织品总价1812141.77元。原告依约先行开具发票共计1812141.77元,而被告仅支付原告1442141.77元,尚欠370000未付。2015年3月28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0000元,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付款360000元后即视为结清;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承诺其欠原告的360000元货款分两期支付,2015年4月25日付100000元,2015年6月25日余款付清。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付。基于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昆山市信诚时装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付款计划、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的付款明细、定作合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12月起,原告开始为被告进行纺织品染色,双方约定:被告以传真的方式向原告发出定作合同,原告确认后按约完成订单,并送货至被告仓库,货到并由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被告付款。双方另就定作的面料品名、规格型号、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原告共为被告定做纺织品总价1812141.77元,并为其开具相同数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支付货款1442141.77元。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0000元,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付款360000元即视为结清。当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倪雪明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载明:昆山市信诚时装有限公司欠货款徐州正信纺织品有限公司共计叁拾陆万元,2015年4月25日付壹拾万元正,2015年6月25日,余款付清。落款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倪雪明签名。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定作合同》,并就定作产品、价款、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形成定作合同关系,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明细、付款计划,确认原告共为被告定作纺织品总价1812141.77元,原告自认被告在对账后累计付款1442141.77元,尚欠货款360000元,因还款计划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倪雪明出具,因此还款计划记载的事项可认定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36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使用费,可按逾期付款利息对待,虽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之计算标准,本院对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6%之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信诚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正信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3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60000元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6%之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昆山市信诚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邓丽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