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孝玉与曹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孝玉,曹利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1260号原告:杨孝玉,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魏县。被告:曹利峰,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原告杨孝玉与被告曹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15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曹利峰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借给被告140000元整,约定利息为一分三,2015年11月1日被告给原告结了7个月利息,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杨孝玉现金壹拾肆万元整,月息1.3分。被告承诺2016年11月1日还本付息,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魏县人民法院起诉了被告,被告还了原告五万元(利息和部分本金),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保证农历二〇一六年年底还清借款,原告相信了被告,撤诉了。2016年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今年2月,被告把其名下的一辆北京现代牌轿车(车牌D16221)转让。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信,到期不还借款,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曹利峰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曹利峰账户现金140000元。2015年1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杨孝玉现金壹拾肆万元整,月息1.3分。2016年12月15日,被告在原告持有的原有借据下方载明还款50000元(含利息24570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在原告持有的原有借据下方,又载明下欠本金11457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还款3000元,之后又还款2000元,共计5000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支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催要借款,被告理应依约偿还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上述5000元还款中含1985元利息的主张,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扣除被告还款本金3015元(5000元-1985元)后,被告尚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11555元(114570元-3015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3分,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孝玉要求被告曹利峰偿还其借款本金11155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偿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3分支付原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利峰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孝玉借款本金111555元及并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偿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3分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3元,减半收取计1296元,由被告曹利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汉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涛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杨孝玉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复印件一份;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一份。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既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