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余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斌,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平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宏、被告人余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余斌酒后驾驶车牌为×××号福特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靖远县北大街丁字路口路段时,被靖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当场查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斌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88.1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靖远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提取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余斌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斌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斌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斌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斌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国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国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