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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4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盛钊与陈池添、谢焕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盛钊,陈池添,谢焕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4770号原告:李盛钊,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陈池添,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谢焕铭,女,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李盛钊与被告陈池添、谢焕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盛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池添、谢焕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盛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池添、谢焕铭向原告李盛钊偿还借款1559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陈池添、谢焕铭向李盛钊借款155900元,并签订借据确认,约定于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陈池添、谢焕铭曾以支票还款,但其提供的多张支票均为空头支票。陈池添、谢焕铭的电话已经停机或关机多日,也不在家,亦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陈池添、谢焕铭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李盛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条和陈池添、谢焕铭的结婚证。因陈池添、谢焕铭没有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经评议,陈池添、谢焕铭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三性。对于李盛钊在诉讼中主张签订借条的时间为2016年5月中旬,因陈池添、谢焕铭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采信李盛钊的陈述。对于李盛钊在诉讼中主张借款后陈池添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的陈述,因陈池添作为借款人对是否偿还借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李盛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盛钊与陈池添是朋友关系,陈池添于2015年6月开始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李盛钊借款。2005年6月至2016年5月中旬,李盛钊共向陈池添出借借款155900元。2016年5月中旬,陈池添、谢焕铭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条确认陈池添借到李盛钊155900元,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签订借条后,陈池添、谢焕铭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李盛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陈池添、谢焕铭没有依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李盛钊偿还借款。陈池添、谢焕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李盛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池添、谢焕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盛钊偿还借款15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8元,由被告陈池添、谢焕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万枝审判员  邱 岳审判员  黄好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健芬书记员  黄嘉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