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金梅与上海章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超然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梅,上海章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超然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1950号原告:刘金梅,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章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长路149号89栋218室。法定代表人:章雷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沈超然,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刘金梅与被告上海章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晟公司)、沈超然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被告章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被告沈超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居间报酬13万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沈超然的同学张华是朋友关系,和阜阳市七彩世界房地产集团的老总也是朋友关系。两被告委托原告就七彩世界广场工程项目进行居间媒介服务,并许诺给原告相应的费用,并就此签订了《基本建设工程中介协议》。现工程早已竣工,原被告约定的11万元报酬也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11万元报酬费用及2万元违约金合计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章晟公司辩称:1.沈超然是见证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2.原告只是提供信息,没提供服务,我们是通过投标而中标的,中介协议无效。3.不应支付中介费。沈超然辩称: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我,我只是见证人。被告章晟公司是通过投标而中标的。我不是被告章晟公司的员工,我和被告章晟公司只是借贷关系。协议和我没关系,我不应该是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刘金梅的身份证、章晟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有刘金梅与沈超然互发短信的照片、章晟公司与阜阳七彩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公司)签订的阜阳七彩世界展示区景观工程施工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针对刘金梅提供的基本建设工程中介协议,二被告对合同落款时间有改动提出异议,并认为沈超然仅是见证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本院认为,章晟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应当持有合同原本,但是庭审中并未提供以印证刘金梅所持合同的落款时间被其改动,故,本院对于该异议不予采纳;同时,由于本案当事人对于沈超然并非章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非章晟公司的员工均不持异议,且,合同的抬头部分甲方仅有章晟公司,并无沈超然,因此,在原告没有证据进一步证实沈超然与章晟公司存在共同利益关系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沈超然与章晟公司对于该合同享有共同的权利,应当在刘金梅与章晟公司之间界定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故对沈超然的相关抗辩意见予以采纳;2.关于原告刘金梅提交的其与张华的短信照片,本院认为,由于张华未能到庭证实,且两被告均不认可,故对于该短信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章晟公司提供的加盖有七彩公司印章的证明,本院认为可以证实章晟公司通过投标方式中标案涉工程项目的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章晟公司通过投标方式与案外人七彩公司曾经达成《阜阳七彩世界展示区景观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合同工程价款为3669378元。2015年9月16日,刘金梅(乙方)与章晟公司(甲方)签订《基本建设工程中介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由刘金梅中介劳务促成章晟公司承包安徽省阜阳市七彩世界项目基本建设工程施工,章晟公司付给刘金梅中介服务费及合同工程款总额的3%,共11万元,在10月1日前支付5万元,合同工程竣工后支付剩余6万元;章晟公司所承包工程的具体施工均系章晟公司单方进行,与刘金梅没有任何关系,该施工合同实施过程中出现任何争议均与刘金梅无关,章晟公司不得以刘金梅无中介资质等理由拒不支付中介费,否则承担违约金2万元;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落款处甲方由章雷杰签名、加盖章晟公司印章,乙方由刘金梅签名。因沈超然当时在现场,双方要求由其见证,故沈超然在甲方签名盖印的下方签名。后因章晟公司未能支付中介服务费,刘金梅遂于2016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人在提供居间服务后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委托人即负有支付居间费用的义务。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虽然,章晟公司与案外人七彩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但是,中介协议并未否认此种情况下委托人的付款义务,且,从价款的比较来看,恰能印证刘金梅诉求的居间费用与工程价款的对应关系。另外,章晟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商事主体,在与刘金梅签订居间协议时应当充分考虑因居间协议带来的利弊,然而,在其与案外人七彩公司达成工程承包协议并履行期间,竟未对与之相关的居间合同的存在提出异议,以致刘金梅提起诉讼后其才于答辩中提出中介协议无效的主张,该种行为有违商业诚信,况且本案并无导致中介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本院对章晟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章晟公司一方面与刘金梅签订了中介协议,另一方面与案外人七彩公司达成了工程施工协议,故,刘金梅主张章晟公司支付中介费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章晟公司应当向刘金梅支付11万元中介费,并且因章晟公司逾期不予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中介协议的约定,章晟公司还应当向刘金梅支付违约金2万元。综上,原告刘金梅主张判令被告章晟公司支付中介费1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是,鉴于合同的当事人并不包括被告沈超然,被告沈超然的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章晟公司以其与案外人七彩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并非由原告刘金梅居间促成、其与原告刘金梅签订的中介协议应当无效、其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的抗辩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章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金梅中介费11万元、违约金2万元,合计13万元;二、驳回原告刘金梅对被告沈超然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上海章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学亮审 判 员 李东波人民陪审员 刘春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德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