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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民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巴楚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瓦提县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判决书.doc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巴楚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奔洲,阿瓦提县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民再1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巴楚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地区巴楚县光明路*号(喀什河南岸)。法定代表人:李奔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林,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奔洲,男,汉族,1979年10月21日出生,巴楚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盈,男,汉族,1954年11月20日出生,住喀什地区巴楚县,万达公司管理人员,系李奔洲之父。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阿瓦提县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瓦提县花园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谭丽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才,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罗荣,男,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住阿克苏市。再审申请人巴楚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李奔洲与被申请人阿瓦提县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陈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6)新29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自治区高院申请再审,自治区高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新民申1903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奔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林,再审申请人李奔洲,被申请人金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丽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才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陈罗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万达公司和李奔洲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金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申请人陈罗荣出借过借款,贷款行为并未实际发生。依据担保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必须根据陈罗荣的借款使用范围的申请,经申请人核实签字后,支付借款。申请人没有收到过陈罗荣的申请,也没有签字核实,所以不存在被申请人金诚公司支付借款的事实。(二)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附生效条件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请债权人(谭总)发放本贷款时按借款方提出本贷款的使用范围写的申请,经担保方核实签字后,由债权人发放(不得支付现金)的程序予以支付。否则,本担保不负担保责任”。因条件没有成就,担保合同没有生效。我方亦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阿克苏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借款人,没有参与借款活动,申请人也没有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既然被申请人金诚公司的资金借给了阿克苏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那么就应当由其负责偿还。(四)李奔洲作为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金诚公司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金诚公司答辩称:2014年5月8日,被申请人和陈罗荣签订借款合同,期限2个月,贷款金额1000万元,并由两申请人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2年,担保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时必须是工程款,需申请人核实后发放,在实际履行中,由于距离远,发放每笔贷款都是经过李庆盈电话允许后发放的。被申请人按照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申请人应当承担担保还款义务。为保证资金安全使用,委托建新公司支付款项,根据陈罗荣工地使用材料情况,建新公司也按协议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建新公司是委托关系,与本案无关。请求支持被申请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陈罗荣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金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5月8日,被告陈罗荣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罗荣因工程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止。同日,被告万达公司、李奔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万达公司、李奔洲为被告陈罗荣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4900000元,并承担保全担保费100000元、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疆巴楚县巴尔楚克国际大酒店项目由万达公司开发,由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陈罗荣系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该工程项目由陈罗荣垫资施工。2014年5月8日,被告陈罗荣与原告金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5%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做调整,借款期间,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并于2014年7月8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到期不能归还,按月息3-5分计息并承担一切费用,此款由建新建筑公司支付陈罗荣的工程款及工程开支,不以现金及其他方式支付给陈罗荣本人,如到期不还,所发生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当日,万达公司与金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金诚公司依据主合同发放的10000000元贷款,主要用于工程周转,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借款人偿清其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后,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合同备注栏注明:担保范围为本息共担,本息还清后,担保合同作废,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到期不还,利息按月利息3-5分计息,并承担一切额外费用,如房产公司担保能力不够,由李奔洲在喀什地区范围内的轧花厂股份作担保。万达公司在保证合同尾部注明:请债权人(谭总)发放本贷款时按借款方提出本贷款的使用范围写的申请,经担保方核实签字后,由债权人发放(不得支付现金)的程序予以支付。否则,本担保不负担保责任。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签订当日,金诚公司(甲方)与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2014年5月8日甲方与乙方在巴楚县巴尔楚克国际大酒店及商住楼工程实际施工人陈罗荣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陈罗荣因为工程周转需要从甲方处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甲方委托乙方向陈罗荣支付借款10000000元,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代甲方向陈罗荣支付借款必须是乙方在巴楚县巴尔楚克国际大酒店及商住楼工程项目所用费用,否则乙方不得向陈罗荣支付任何项目的款项。2、乙方代甲方向陈罗荣支付借款的数额以甲方与陈罗荣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IOOO0000元为限,否则乙方自行承担相关损失。3、代付款等相应票价由乙方统一管理,但甲方有权调取核实。因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妥善处理。由甲方过错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每月将银行对帐单送交甲方进行月核对。4、甲方对乙方授权为不可撤销授权,自乙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乙方在巴楚县的巴尔楚克国际大酒店及商住楼工程项目结算后终止。甲方有权对乙方支付费用进行核实,乙方应予以配合。非乙方原因产生陈罗荣与甲方的争议由甲方负责处理。5、乙方给陈罗荣付款后,需向甲方提供付款凭证。乙方有义务为甲方提供付款情况,配合甲方相应工作。乙方应确保甲方有关业务的保密工作,不得向任何单位(法律规定的除外)或个人泄露,否则引起的不良后果和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除约定的付款责任外,乙方不承担其他责任。6、所有争议及纠纷应本着善意理解的方式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可以提请乙方所在地法院解决。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付款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陈罗荣向金诚公司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借到阿瓦提县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现金10000000元。此后,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委托付款协议的约定,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以转账方式支付巴尔楚克国际大酒店项目材料费用10113221.16元。借款逾期后,至今未予归还。本案诉讼过程中,金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向新疆亨利源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罗荣与金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金诚公司向陈罗荣发放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被告万达公司、李奔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息2.5%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合同其他内容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约定义务。2014年5月8日,金诚公司(甲方)与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约定巴楚县巴尔楚克国际大酒店及商住楼工程实际施工人陈罗荣因为工程周转需要,从甲方处借款10000000元,甲方委托乙方代甲方向陈罗荣支付借款必须是巴楚县巴尔楚克国际大酒店及商住楼工程项目所需费用,乙方代甲方向陈罗荣支付借款的数额以借款合同约定的10000000元为限。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委托付款协议的约定,以转账方式支付巴尔楚克国际大酒店工程施工费用10113221.16元,该付款行为符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支付方式,应当依法认定金诚公司已实际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借款逾期后,至今未予归还。金诚公司要求借款人陈罗荣、保证人万达公司、李奔洲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就金诚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以年息24%予以认定,自2014年5月8日至2016年1月6日(金诚公司起诉之日)计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金诚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陈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抗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罗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原告阿瓦提县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4000000元(2014年5月8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利息,以年息24%计息)、保全担保费100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05000元;二、被告巴楚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奔洲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阿瓦提县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430元(金诚公司预交),由金诚公司负担3746元,被告陈罗荣、万达公司、李奔洲负担105684元。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期间,金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资金计划表》复印件,用以证实发放贷款经万达公司和李庆盈的核实签字。但万达公司和李奔洲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金诚公司不能出示该证据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2014年5月8日,金诚公司、万达公司、陈罗荣三方共同签字盖章的《保证合同》落款处,万达公司手写注明:”请债权人(谭总)发放本贷款时按借款方提出本贷款的使用范围写的申请,经担保方核实签字后,由债权人发放(不得支付现金)的程序予以支付。否则,本担保不负担保责任。特此说明。”对于上述内容,应为万达公司对贷款用途的单方意思表示,金诚公司通过第三人向陈罗荣发放的借款均用于巴楚县巴尔楚克国际大酒店项目,发放借款虽无担保人的核实签字,但符合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借款的用途,不违背担保人对借款使用监管的本意。因此,再审申请人万达公司和李奔洲的再审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巴楚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李奔洲的再审请求,维持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9民初1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文   江审判员 田      茵审判员 海尔尼沙·麦麦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馨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