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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乔婉君与李鲁明、李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婉君,李鲁明,李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1855号原告:乔婉君,女,199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李鲁明,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李响,女,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红,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泉利,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4、5、6、7层。负责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涛,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乔婉君与被告李鲁明、李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婉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被告李鲁明、李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红、被告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婉君诉称,2015年4月1日,原告乘坐原告之父乔瑞欣驾驶的电动车行至新郑市郑××路与××路交叉口处,与被告李鲁明驾驶的豫A×××××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原告之父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新郑市中医院治疗。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鲁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3日,原告、原告之父与被告李鲁明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李鲁明赔偿16000元。2015年4月6日,新郑市中医院确诊了原告车祸后造成右侧髌骨骨折的事实,原告为此治疗至今,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经查,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李响,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处投保有保险,根据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49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乔婉君的各项损失共计154387.45元,其中,另案被告新郑市中医院负担80%即123509.96元,下余20%即30877.49元,应由被告承担,另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40877.49元。被告李鲁明、李响均辩称,本案中双方已经交警队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李鲁明、李响向乔婉君及其父亲乔瑞欣赔偿16000元,且已赔付完毕,双方再无纠纷,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车主李响赔付了10396.95元。本案中双方已经交警队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且已赔付完毕,双方再无纠纷,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乔婉君以“扭致右膝关节肿痛、活动受限4小时余”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现病史为:4小时前,在学校行走时,患者扭伤致右膝部,当即感局部疼痛、活动受限、不能站立等;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髌支持韧带撕裂伤、右膝髌韧带损伤伴关节积液、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伴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半月板前角Ⅲ度损伤,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302元、住院医疗费12277.11元(其中居民统筹支付6672.76元,乔婉君实际支付5604.35元),出院医嘱为:继续石膏固定,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期复查等。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3月31日,乔婉君先后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451元。2015年4月1日7时50分,李鲁明驾驶豫A×××××小轿车沿新郑市郑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新路与裴李岗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前往新郑市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的乔婉君乘坐乔瑞欣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乔瑞欣及乔婉君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2015070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鲁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婉君、乔瑞欣无责任。2015年4月1日,乔婉君以“右膝关节活动受限2月余加重1天”为主诉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关节术后、半月板损伤、韧带损伤修补术后、继发右下肢功能障碍等,病程记录显示:2015年4月6日新郑市中医院医生在对乔婉君行推拿治疗时发现右膝关节��下沿有一约3cm长皮肤撕裂口,有新鲜血液流出,立即给予局部消毒、给予加压包扎止血,后于2015年4月6日在该院行“清创缝合+肌腱修复+关节探查+髌骨内固定术”,实际住院94天,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587.84元,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的医疗费20855.92元未予支付。2015年4月10日,李鲁明与乔瑞欣、乔婉君在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李鲁明赔偿乔瑞欣及乔婉君事故赔偿金16000元;2、双方签字生效,今后互不追究。2015年5月20日,郑州市医学会接受新郑市卫生局的委托,对“乔婉君与新郑市中医院医疗争议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郑州市医学会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郑州医鉴[2015]02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患者乔婉君目前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主要与第一次内侧髌��持韧带撕裂伤行手术治疗及第二次右髌骨骨折手术治疗的术后关节石膏固定与粘连形成的并发症有关,亦与功能恢复及康复治疗有关;新郑市中医院在对患者乔婉君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如下医疗过失行为:(1)院方诊断不完善,对“髌骨骨折”存在漏诊。2015年4月1日患者乔婉君至新郑市中医院行康复治疗途中,遭遇车祸后跌倒,入住该院成人康复区治疗。当日行右膝关节MRI检查,对“髌骨骨折”诊断存在漏诊,至2015年4月6日康复治疗发现皮肤撕裂口后行MRI检查,方确诊“髌骨骨折”。(2)院方的康复治疗违反该专业的诊疗原则。根据患者乔婉君住院病历2015年4月5日10时病程记录记载:“因患者有外力撞击史,根据磁共振结果患者存在骨髓水肿,易出现骨折,建议完善检查排除骨折后再行康复训练”。2015年4月6日院方在未明确有无骨折诊断的情况下,给予康复推拿治��致患者右膝关节髌下沿发生3cm长皮肤撕裂伤,该医疗行为违反诊疗原则。(3)、2015年4月6日康复治疗师实施康复治疗致患者皮肤裂伤。据鉴定会现场医患双方的陈述、专家组的询问及第二次鉴定会当日电话再次核实,康复治疗师敬付德为医学院校临床医学专业毕业,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康复医学学习班结业。新郑市中医院的上述医疗过失行为与乔婉君目前存在的右膝关节功能性障碍之间有因果关系。新郑市中医院应对乔婉君右膝关节功能性障碍承担主要责任。鉴定意见为:本例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新郑市中医院承担主要责任。2015年7月8日,乔婉君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7天,共支付医疗费56624.49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坚持右膝关节功能锻炼、避免暴力屈伸关节,如自行功能锻炼效果差,关节屈曲功能无改善,建议继���住院康复治疗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乔婉君与新郑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乔婉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新郑市中医院赔偿医疗费65768.17元、护理费36578.40元、营养费10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交通费2135元、复印费640元、拐杖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4353.57元,按照90%主要责任比例计算为165918.21元(保留主张后续相关费用的权利),并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本院委托,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乔婉君右膝损伤后构成X(10)级伤残,乔婉君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4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乔婉君与新郑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乔婉君向本院提起��讼,请求依法判令新郑市中医院赔偿医疗费65768.17元、护理费36578.40元、营养费10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交通费2135元、复印费640元、拐杖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4353.57元,按照90%主要责任比例计算为165918.21元(保留主张后续相关费用的权利),并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494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新郑市中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婉君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7338.78元。二、驳回原告乔婉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新郑市中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豫01民终118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1、豫A×××××小轿车登记所有人系李响,李鲁明驾驶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豫A×××××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8日0时起至2016年1月7日24时止。3、李鲁明、李响认可在支付乔瑞欣及乔婉君赔偿款16000元后,已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获得理赔款10396.9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4941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鲁明对事故的发生、电动车损坏、乔瑞欣及乔婉君受伤均存在过错。乔婉君要求李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乔婉君、乔瑞欣与李鲁明于2015年4月10日在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况,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本案中,乔婉君以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其与李鲁明达成的调解协议,并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0877.49元;但乔婉君的伤情2015年4月6日已被诊断为髌骨骨折等,并于当日在新郑市中医院行“清��缝合+肌腱修复+关节探查+髌骨内固定术”,且乔婉君提交郑州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其目前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主要与第一次内侧髌支持韧带撕裂伤行手术治疗及第二次右髌骨骨折手术治疗的术后关节石膏固定与粘连形成的并发症有关,亦与功能恢复及康复治疗有关;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是认定君右膝损伤后构成X(10)级伤残;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乔婉君的伤残系多种原因造成的;鉴于乔婉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且李鲁明已履行协议确定义务,故本院对乔婉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婉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2元,由原告乔婉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范永慧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玉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