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李明华因与被上诉人魏定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明华,魏定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作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栋,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华,男,生于1970年6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定安,男,生于1970年1月26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国进,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千,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李明华因与被上诉人魏定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3民初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明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被上诉人魏定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进、王柯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李明华上诉请求是:一、撤销(2016)川1923民初91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起诉。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是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魏定安支付的所谓商品房买卖购房款是按照月息3分支付给李明华的借款。二是上诉人华阳公司与魏定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被上诉人魏定安答辩主张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一、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非上诉称的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平昌县房管局备案。二、上诉人上诉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实,事实是双方签订该合同时对相关价款和其他权利义务均有约定,并不显失公平。签订合同后一年内对方也未行使撤销权。三、对于上诉人诉称的第三点理由关于利息问题,这是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李明华全权代表该公司办理“祥和家园”项目的相关事宜。2009年12月15日,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决定成立“祥和家园”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为李明华,李明华负责该项目日常管理事务(包括开发、施工、安全等各项工作)。2011年2月至2013年11月,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获得“祥和家园”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3年12月23日,魏定安与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魏定安购买“祥和家园”商住楼1幢第3层3-1号商业用房及10-8、12-8、13-8、14-8、15-8、16-8、17-8、18-8、20-8住房各一套,其中3-1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193.65平方米,价款2500元/平方米,住房每套建筑面积119.73平方米,价款150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交付房屋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前,该合同经平昌县房产管理局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后,魏定安分两次向“祥和家园”项目部支付购房款4600480元。后因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魏定安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23日,原告魏定安与被告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虽是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及内容无异议,是在公平、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所签订,充分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行为,也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因被告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恪守诚信,损害了合同另一方的民事权益,原告魏定安提出的诉讼主张和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李明华受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负责“祥和家园”开发项目的日常管理事务(包括开发、施工、安全等各项工作),李明华在该项目中所实施的行为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而并非是李明华的个人行为,李明华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李明华虽提供了李明华、谭素芬向何智琼汇款的汇款回单,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汇款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联,原告魏定安、许世兵只认可是另一法律关系,不认可是支付利息的事实,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的依据。被告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明华的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定安与被告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祥和家园”商住楼1幢3-1号商业用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10-8、12-8、13-8、14-8、15-8、16-8、17-8、18-8、20-8商品住房《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魏定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三、驳回原告魏定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802元,减半收取10901元,由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闭庭后,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因上诉人未能如期履行首次付款约定致调解协议反悔。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定安与上诉人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是在公平、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故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因上诉人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恪守诚信,损害了合同另一方的民事权益,被上诉人魏定安提出的诉讼主张和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明华受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负责“祥和家园”开发项目的日常管理事务(包括开发、施工、安全等各项工作),李明华在该项目中所实施的行为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而并非是李明华的个人行为,李明华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1元,由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江审 判 员 郭 徽审 判 员 黎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程德栋书 记 员 郭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