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76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17670李志军与鲍叔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军,鲍叔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2民初17670号之一原告:李志军,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东海县人,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宝龙,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叔平,女,196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李志军与被告鲍叔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因案情需要,于2016年12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同年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宝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李志军、被告鲍叔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宝龙中途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担保款6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案外人汪培宝欠原告货款19270元,在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时,双方约定于2015年底、2016年底、2017年底分三次归还,每次归还6400元,由被告鲍叔平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均未果。被告鲍叔平辩称:2012年,原告起诉案外人汪培宝、晏友军(均)等,法院判决汪培宝、晏友军(均)承担付款责任。后汪培宝给付了原告一半的钱,原告李志军向汪培宝出具了说明一份,写明剩余款项与汪培宝无关,不再要求汪培宝承担责任,如法院再找汪培宝,全部由李志军负责,并将钱如数退还李志军。后法院又将汪培宝拘到执行局,因当时汪培宝没能找到李志军出具的说明,故由被告出具了担保书给原告,如汪培宝不给款,由被告负责还款。现汪培宝已找到原告出具给其的说明,原告也认可,故汪培宝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就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沭民初字第2968号民事判决,判决案外人汪培宝、晏友均给付原告李志军货款37270元及利息。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汪培宝给付了原告李志军部分款项,原告向汪培宝出具了条据一张,载明:“汪培宝还李志军执行款,剩余部与汪培宝无关,如法院在(再)找汪培宝,全部有李志军负责,而且李志军将钱如数归还汪培宝。2014年12月16号,李志军”。后在法院执行汪培宝过程中,汪培宝称未找到该条据,由本案被告鲍叔平在本院执行局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汪培宝欠李志军现金19270元,如汪培宝不给此款,有我本人负责还款,此款三年内还清,每年还6400元整,2015年9月30日。明细还款时间:15年年底、16年年底、17年底,担保人:鲍叔平,2015.9.30”。后原告以被告鲍叔平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由,诉至本院,因而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李志军陈述、被告鲍叔平答辩、(2012)沭民初字第2968号民事判决书、承诺条据、收据、担保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在本案中,被告鲍叔平系在本案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案外人汪培宝过程中提供的担保,如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原告可以通过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来实现自己的权利,无需提起本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志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志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玲书 记 员 司笑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