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1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万祥与李美枝、曾宪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万祥,李美枝,曾宪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民初2021号原告:吴万祥,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现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李美枝,女,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曾宪国,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吴万祥与被告李美枝、被告曾宪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枝、被告曾宪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美枝、被告曾宪国配合原告吴万祥办理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薛峰社区86-1-501室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李美枝、被告曾宪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5日,被告李美枝、被告曾宪国将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薛峰社区86栋1单元501室房产作价105,000元出售给原告吴万祥,双方办理了房产买卖协议书见证手续。2016年,原告吴万祥与被告李美枝、被告曾宪国协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成,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美枝、被告曾宪国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吴万祥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所印证的基本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美枝与被告曾宪国系夫妻关系。原告吴万祥因与被告李美枝、被告曾宪国协商购房事宜,于2010年1月6日向被告李美枝支付购房款105,000元。2010年1月15日,被告李美枝、被告曾宪国(甲方)与原告吴万祥(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座落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薛峰社区86-1-501室的一套拆迁还建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售价为105,000元等内容。被告李美枝、被告曾宪国于协议签订当日向原告吴万祥交付房屋,原告吴万祥将房屋装修后使用至今。2009年6月9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薛峰社区86-1-501室房屋办理初始登记,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李美枝。原、被告协商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无果,故原告吴万祥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本院认为:原告吴万祥与被告李美枝、被告曾宪国签订的协议书,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被告李美枝、被告曾宪国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由此酿成本案纠纷,被告李美枝、被告曾宪国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吴万祥要求被告李美枝、被告曾宪国履行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李美枝、被告曾宪国应协助原告吴万祥办理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薛峰社区86-1-501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美枝、被告曾宪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吴万祥办理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薛峰社区86-1-501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即转移登记至原告吴万祥名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李美枝、被告曾宪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小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