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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6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秦某某、董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董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26刑初24号 公诉机关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捕前住址:山西省大同市***。2017年1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察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1月19日曾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山西省大同市***。2017年1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察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曾于1984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流氓罪被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润平、赵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系老乡,但二人平时并无往来,后在赌博中相互认识。2016年冬天,秦某某以租车的名义,让董某某开自己的比亚迪轿车(车牌号晋B***)拉着秦某某在内蒙察右前旗境内行骗,其具体做法是:秦某某事先购买了作案用的冥币以及遮挡车牌的数字铁片,在来内蒙的路上随时选择作案地和作案对象。作案对象一般均选择上了年纪的老人。作案时由秦某某进入被害人家,谎称自己是乡镇干部,发放某种补贴,并随手将准备好得冥币交给被害人,因为冥币与真币酷似,一些老年人就会上当,当被害人相信了自己的谎言后,再谎称要去吃请随礼,需换一些大面额钱,然后用准备好得五十元面额的冥币换取被害人的面额为一百元的真币,或者乘被害人不防备用大面额冥币调包,然后迅速逃离。采用以上手段,二被告人先后在察右前旗乌拉哈乡、巴音镇、原呼和乌素乡(现属土贵乌拉镇)范围内作案九起,骗得被害人冯某、温某某、张某甲、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秦某某、孙某某、张某乙人民币共计13700元。每次诈骗得手后,秦某某除支付加油、过路等费用外,还给董某某200元至600元不等的所谓“租车费”,其余赃款由秦某某掌握、挥霍。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乡镇村干部,以冥币欺骗农村上年纪老人,换取其真币,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董某某虽未与被告人秦某某明确表示其共同犯罪的故意,但其做为具有正常理智的成年人,在秦某某租车作案过程中,其已意识到对方并不是进行合法的事务而配合对方多次遮挡、伪装车牌,并获取赃款,起到了次要和辅助的作用,构成共同诈骗犯罪的从犯,对被告人董某某同样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之前因类似手段的犯罪被判有期徒刑9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为累犯。现将二被告人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董某某均对自己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6年冬天,被告人秦某某以租车的名义,让被告人董某某开车牌号为晋B***的比亚迪轿车,拉着秦某某在内蒙古察右前旗境内行骗,共九次实施诈骗,骗得人民币合计13700元。 1、2016年11月5日,二被告人来到土镇大纳令沟泉脑村,被告人秦某某进入冯某家,以办理医保为名,先给冯某两张百元冥币,后以吃请随礼需换大面额整钱为由,骗取冯某百元面值的真币2600元,二人随后逃离。 2、2016年11月17日,二被告人来到察右前旗巴音镇吉庆梁村李某甲家,以类似的方式,骗取了李某甲100元。 3、从李某甲家诈骗得手后,二被告人接着又来到同村赵某某家,用类似的手段骗取了被害人赵某某2000元。 4、2016年12月6日,二被告人来到察右前旗乌拉哈乡北大梁村,以类似的手段,骗取了秦某某2200元。 5、在秦某某家得手后,二被告人接着又来到察右前旗土镇赵家村,以同样的方式,骗取了温某某2600元。 6、2016年12月28日,二被告人来到察右前旗乌拉哈乡大九号村孙某某家,以同样的方式,骗取了孙某某1800元。 7、2017年1月2日,二被告人来到察右前旗呼和乌素卢家村张某甲家,用同样的方式,骗取了张某乙600元;同时用调包的方式,骗取了张某甲1000元,共骗的1600元。 8、在张某甲家得手后,二被告人接着又来到察右前旗呼和乌素小庙村李某乙家,以相同的方式,骗取了李某乙300元。 9、另外,二被告人在被抓获前几天,还在察右前旗乌拉哈乡段家村张某乙家,用同样的方式,骗取了张某乙500元。 每次诈骗得手后,被告人秦某某除支付加油、过路等费用外,给董某某200元至600元不等的所谓“租车费”,其余赃款由秦某某掌握、挥霍。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对九名被害人全额进行了退赔。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移送案件通知书4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均证明了案件来源。 2.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抓获情况。 3.扣押决定书、清单、扣押笔录各3份,证明物证来源情况。 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明本案部分证据来源情况。 5.刑事判决书2份,证明被告人秦某某、董某某具有犯罪前科。 6.退赃笔录2份,证明被告人家属将涉案赃款交侦查机关用于退赃。 7.收条9张,证明9被害人收到退赔赃款。 8.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秦某某、董某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9.情况说明2份,证明在立案前已掌握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被害人张佃英实际被诈骗数额为一千六百元,泉脑村七���也称“卢家村”。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40张,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对各现场及作案用工具进行指认。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2张,证明各被害人所居住村、院进行了方位等内容以及作案车辆、号牌、冥币等照片。 3.被害人李某甲、冯某、温某某、张某甲、赵某某、李某乙、张某乙辨认笔录,证明7位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了准确的辨认。 三、被害人陈述9份 被害人冯某、温某某、张某甲、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秦某某、孙某某、张某乙询问笔录,证明各被害人被诈骗的时间、地点、过程、被骗数额。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秦某某讯问笔录4份,证明被告人秦某某实施诈骗的具体事实和获赃款数额,并证明董某某事实上对秦某某诈骗行为是了解知道的,但仍参与并获得赃款。 2.被告人董某某讯问笔录3份,证明被告人秦某某租董某某的车实施诈骗,数次到前旗的事实,并证明董某某获得赃款的方式和数额。 五、物证 冥币、车牌铁片,证明被告人作案使用的工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乡镇村干部,以冥币欺骗农村年纪较大老人,换取其真币,在多地多次作案,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3700元,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董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其家属将赃款全部退赔给被害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有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董某某的车牌号为晋B***的比亚迪轿车,因日常作为家用并出租,并非专为实施犯罪而准备,不认定为作案工具。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彩萍 审 判 员  路晓燕 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秀荣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