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02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潘春桃与周宏海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春桃,周宏海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民初598号原告:潘春桃,女,1977年4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77********,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罗水乡罗水村老屋组。被告:周宏海,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74********,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罗水乡罗水村老屋组。原告潘春桃与被告周宏海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春桃、被告周宏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春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在原被告离婚时有一处房产判给被告,价值约7万元左右,在被告服刑期间,由被告哥哥卖了,成交价约7万元,被告刑满一直在其哥哥的手下做工、开挖机、搞工程,被告有能力支付女儿周亚男的学杂费、生活费等费用。但被告就是不给,原告追讨多次,被告就是不理不采,所以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欠费用;2.由于被告与女儿周亚男长期没有生活在一起,没有父女感情,被告刑满释放一直没有接女儿跟他居住、生活,所以请求法院把女儿周亚男的监护权判给原告;3.2016年12月至女儿周亚男大学毕业的学杂费、生活费及原告抚养周亚男的劳务费,由被告按月支付。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9日经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2)张定法民一初字第153号调解,原被告离婚。女儿周亚男,农历1999年11月6日出生,现在张家界市民族中学高中二年级130班读书。离婚调解时,协议由周宏海抚养至成年。因当时被告在服刑,女儿周亚男暂由原告代为抚养至被告刑满释放。2013年9月,被告服刑10年刑满释放后至今,周亚男一直跟随原告居住、生活,被告从不接女儿周亚男去他家居住,也不付给抚养费。原告找被告追讨多次,被告不理不采。同时被告多次采用打电话、发短信恐吓、威胁原告,扬言要把原告妹妹的房子用炸药炸了,用摩托车撞原告的亲戚朋友。由于女儿周亚男与被告没有父女感情,不愿去被告那里生活,被告就多次堵在女儿读书的校门口吓唬女儿,多次堵在女儿回我家的路上拖拽女儿,不让她回我家,还经常私自跑到学校当着女儿同学的面说女儿的坏话,败坏女儿的名声,伤害女儿的自尊心,吓得女儿害怕去学校读书。现原告向被告追讨抚养费数额为2013年10月至2016年11月底共38个月女儿的生活费合计46500元(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共计21个月读初中期间的生活费1000元×21个月=2100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共计17个月读高中期间的生活费1500元×17个月=25500元),2013年10月至2016年11月的学杂费5759.6元+学艺术费用6800元,合计12559.6元,2013年10月至2016年11月医药费1366.3元,医疗保险费300元,配眼镜2545元,牙齿矫正费6500元,合计10711.3元,原告抚养周亚男的劳务费1000元×38个月=38000元。以上共计107770.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潘春桃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女儿周亚男应该由被告抚养教育的,但是被告出狱后一直没有管过小孩,一直都是由原告抚养教育的事实;2.四组证据(学杂费发票14924.7元、医药费发票1751.6元、医疗费发票420元、配眼镜费用发票及牙齿矫正费发票9045元),拟证明原告为女儿花费26141.3元的事实。被告周宏海辩称,女儿周亚男跟到原告居住的,被告一分钱都没有给的。父母养小孩那么什么钱都要的,被告一直坐牢,出来以后到现在,原告没有教过小孩喊被告爸爸,被告出来以后给原告及女儿周亚男打电话,她们把电话关机了,后来小孩需要钱,被告也给了小孩钱的。被告出狱以后是想好好地管小孩的,小孩不喊被告,被告有几次给小孩钱都是通过她舅舅寄给她的,因为被告联系不上小孩。被告刚出狱的时候给小孩700元钱的零用钱,后面过了3000元钱,后面又通过村里转了1000元钱。被告本来打算在2016年底再给小孩转1000元钱的,但是小孩把手机关机了。如果小孩跟着原告居住生活,被告就没有抚养费给小孩的,如果小孩跟着被告居住生活,那么被告也不要原告给付小孩的抚养费用。被告要看小孩是什么态度,小孩对大人怎么样,大人也就对小孩怎么样。被告周宏海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潘春桃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也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潘春桃与被告周宏海原系夫妻关系,婚生女周亚男(1999年11月6日出生)。因被告犯罪判处徒刑,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起诉离婚,2011年11月9日,经永定区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女周亚男由被告周宏海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周宏海在监狱服刑期间由原告潘春桃代为抚养),原告潘春桃享有探视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被告周宏海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2013年9月份被告刑满释放,被告找过原告,也联系过女儿周亚男,有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陈述均可以证实。被告无法直接联系上女儿和见到女儿,通过女儿的舅舅和村组织一共给女儿寄过4700元钱。婚生女周亚男一直跟随原告居住生活至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女儿生活费及抚养女儿的劳务费的计算标准。2017年5月23日,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再次进行调解时,原告提交了四组证据(学杂费发票14924.7元、医药费发票1751.6元、医疗费发票420元、配眼镜费用发票及牙齿矫正费发票9045元),证明原告为女儿花费26141.3元的事实,被告认可是事实。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愿意给付原告8000元钱,另外以后小孩的抚养费被告愿意每月支付1000元,由于原告不同意该调解方案,也不愿意做出大的让步,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教育抚养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周亚男系原被告的婚生女,在原被告双方调解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女周亚男由被告周宏海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周宏海在监狱服刑期间由原告潘春桃代为抚养),双方并未约定小孩的抚养费用和抚养小孩的劳务费,应视为原告对抚养费和劳务费的放弃。被告在服刑期间,女儿由原告抚养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因为原被告都有抚养小孩的义务,而被告在服刑期间没有抚养小孩的能力,只能由原告抚养。2013年9月,被告刑满释放后,也履行了抚养义务,通过女儿的舅舅和村级组织给女儿寄了4700元钱。原告诉称的女儿生活费及医疗费等费用,是周亚男随原告共同居住生活期间所花费的费用,原告是周亚男的母亲,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义务抚养教育女儿周亚男的义务,原告支付周亚男的生活费及医疗费等费用,是原告在履行其法定义务。现在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欠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法院把女儿周亚男的监护权判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变更抚养权纠纷,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处理的抚养费纠纷没有关联性,原告应当另行起诉变更抚养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2016年12月至女儿周亚男大学毕业的学杂费、生活费及原告抚养周亚男的劳务费,周亚男大学期期间的学杂费和生活费都是没有发生的费用,可以待费用发生后,权利人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小孩的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且抚养小孩是父母应尽的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春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潘春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符长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田 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间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