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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21执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玉刚与被执行人范子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刚,范子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21执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玉刚,男,汉族,1978年6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范子贵,男,汉族,1967年4月11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玉刚与被执行人范子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本院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找到登记在被执行人范子贵名下牌照号为川LF54**奥迪牌K33型轿车一辆,本院已经依法予以查封,但因未能实际控制扣押,尚不具备处置条件。经本院向不动产登记中心、银行、有价证券等单位查询,穷尽执行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74300元,未结标的1743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2)乌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买 彦 军审判员 高 福 宏审判员 李 丽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尔多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