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马婧与衡水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通昊建筑板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婧,衡水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通昊建筑板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817号原告:马婧,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衡水市桃城区,现住衡水市。委托代理人:石广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宇阳,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心街商贸中心A座1-3层1号。法定代表人:邹松涛,经理。被告:河北通昊建筑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饶阳经济开发区纵六路六号。法定代表人:邹松涛,执行董事。原告马婧与被告衡水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通昊建筑板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婧的委托代理人石广军、石宇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被告河北通昊建筑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婧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瑞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和借款利息543000元(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本金150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至立案之日,以后继续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通昊公司对以上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中瑞公司、通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瑞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合同还对借款利率、按月结息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通昊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并约定了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口头约定将借款金额变更为300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中瑞公司指定的账户交付全部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经催要,被告只给付了部分本息。被告中瑞公司逾期不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通昊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对以上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瑞公司、通昊公司接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马婧和被告中瑞公司、通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瑞公司向原告马婧借款4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借款月利率40‰,按月结息;被告通昊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借款人中瑞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为赵艳红名下尾号为548317的银行卡账户。合同签订后,又口头协商将借款金额变更为3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马婧通过网银转账向赵艳红账户转账两笔共计260万元;次日,马婧又通过网银转账向赵艳红账户转账40万元,完成出借义务。被告中瑞公司收到借款后,于2014年8月--2015年2月间向原告马婧支付6个月利息共计72万元;2015年3月20日归还原告马婧本金150万元,并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马婧支付3月份利息11万元;2015年4月--2015年9月间,被告中瑞公司又向原告支付6个月利息共计36万元。之后,被告中瑞公司再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方提交的2014年8月26日借款合同、2014年8月26日马婧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8月27日马婧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中瑞公司时任法人代表邹劲松委托公司会计赵艳红办理借款事宜的委托书、邹劲松和赵艳红及邹松涛身份证复印件、中瑞公司和通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马婧与被告中瑞公司、通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的最高限,故其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约定无效;其他条款于法无违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原、被告三方之间民间借贷、保证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定向中瑞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转账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中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26日起,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应予采纳。原告当庭陈述的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属其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不予保护。被告中瑞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在按年利率36%计算前期利息后,超出部分应予冲抵本金。按借款本金300万元,年利率36%计算,2014年8月--2015年2月六个月期间,应付利息54万元;被告实际支付利息72万元,超额支付利息18万元应当冲抵本金。自2015年2月26日起,应按本金282万元计算利息,年利率36%,3月份一个月的利息为84600元;原告当月归还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11万元,扣除本月应付利息之后,剩余部分冲抵本金,即截至2015年3月26日起被告实际拖欠本金数额为1294600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利息按本金1294600元、年利率36%,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六个月,应付利息233028元;被告实际支付当期利息36万元,超出部分126972元冲抵本金后,被告实际拖欠本金数额为1167628元。自2015年9月26日起,未再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马婧超出以上数额或计算标准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通昊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两年,保证责任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本案诉讼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通昊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中瑞公司、通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衡水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婧借款本金1167628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167628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河北通昊建筑板材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马婧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4元,以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为1157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马婧负担2445元;被告衡水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127元,被告河北通昊建筑板材有限公司负连带缴纳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九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