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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周雪梅与欧阳冰、何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初13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梅,何建平,欧阳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1311号原告:周雪梅,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代理人:彭燕霞,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平,住广州市黄埔区。被告:欧阳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英贤,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雪梅诉被告何建平、欧阳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梅的委托代理人彭燕霞,被告何建平,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英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雪梅诉称:2016年6月20日08时26分,苏某甲忠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永顺大道由东往西通过永顺大道永和大道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遇何建平驾驶欧阳冰所有的粤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永顺大道由北往南通过永顺大道永和大道路口时忽视路面安全,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某甲忠、原告两人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苏某甲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何建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没有责任。经查,粤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救治,次日办理了出院并转往原告老家的常宁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2日出院。后原告委托广州恒鑫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费用、三期(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并请求判令:1.被告何建平、欧阳冰、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9390.4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9200元、××赔偿金1390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990.47元、鉴定费3240元、交通费5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84935元。其中由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何建平、欧阳冰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建平、欧阳冰、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粤A×××××向我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有责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同时向我方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有投保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广州明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20日,属于保险责任期间。二、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1.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对于医疗费用中超出国际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5919.89元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其他被告承担。2.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第七条约定,我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用。三、原告部分损失计算依据不足,应当依法调整。1.医疗费: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5919.89元,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其他被告承担。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核算,医疗费用为28390.45元。1000元的医疗费用没有依据,不予认可。2.后续治疗费:没有医嘱佐证,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护理费:应当按80元/天计算住院21天。原告出院后没有相关的护理依赖证明,也没有医嘱佐证,不应支持。5.营养费:没有医嘱佐证,且鉴定机构仅依据相关的文件笼统的认定营养期,并未结合原告病情及恢复情况作出相关的分析认定,其鉴定意见不足以采信。对于营养费,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适当减少。6.误工费: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记载其三个月内不宜负重,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住院21天及全休3个月,共111天。其次,根据该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事故致残而存在持续误工。即便原告有相关的证据佐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60天。原告在本案中已请求××赔偿金,其在定残后仍然请求误工损失明显不合理,根据粤鉴协[2014]13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准则》9.2.16款之规定,胫腓骨双骨骨折,误工为120天-180天。鉴定机构笼统的认定180天,并未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恢复情况以及定残时间,即作出认定,不足以采信。结合相关规定以及原告出院病历等,原告误工时间为111天为宜。最后,原告未提供单位予以确认的工作证明佐证其工作情况,也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签收单等予以佐证其工作情况以及工资收入情况。对于其请求按32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没有依据。同时,原告未提供相关误工损失证明佐证事故致伤而产生误工损失,也没有银行流水账单佐证收入减少的情况。对于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7.××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不符合适用城镇标准的条件,应当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被扶养人父亲自定残之日已满63岁,应当计算3人抚养17年。原告的女儿应当分别抚养9年11个月、12年10月。9.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10.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不应当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11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来确定”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何建平只是一般侵权,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酌情减轻或免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何建平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一致。被告欧阳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08时26分,案外人苏某甲忠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永顺大道由东往西通过永顺大道永和大道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遇被告何建平驾驶粤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永顺大道由北往南通过永顺大道永和大道路口时忽视路面安全,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苏某甲忠、原告两人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苏某甲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建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次日出院后于2016年6月22日转至常宁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后在腰麻下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2016年7月12日出院,在常宁市中医院共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右胫腓骨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以固疗效。3月内暂不宜下地负重活动;2.1、2、3、5、7月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前述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合计28390.45元,原告另主张医疗费1000元,其陈述为可能发生的复查费用。2016年11月29日,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雪梅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评定后续拆除右胫骨钢板螺钉内固定费用为1万元。因原告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7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雪梅右侧胫腓骨双骨折行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评定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两次鉴定分别支付鉴定费2520元和720元。被告何建平、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对原告评定九级伤残没有异议,但对于拆除内固定费用1万元和《补充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医嘱并没有明确原告需拆除内固定并确认费用为1万元,另原告出院时治疗情况良好,原告误工时间等的评定依据不足,鉴定机构未结合相关的住院情况,护理期等评定不合理,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为160天。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父亲出生于1953年11月4日,原告父亲和母亲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原告与本次事故中另一当事人苏某甲忠为夫妻,共生育苏某乙玉、苏某丙两个女儿,苏某乙玉和苏某丙分别出生于2008年10月7日和2011年9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苏某甲忠于2017年1月1日出具的《声明书》,其中苏某甲忠声明因其伤情轻微,同意放弃参与粤A×××××尺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分配,同意将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全部分配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在广州工作居住满一年并存在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甘涌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与苏华忠自2015年4月开始至今一直在该村委会辖区内广东省新塘镇甘涌村读岗街66号居住生活;2.广州市创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的《工作证明》载明:原告自2014年5月开始一直在该单位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其于2016年6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由于不属于工伤,在周雪梅住院及休息期间该单位已停发其全部工资待遇。被告何建平、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提供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医疗费用审核表,主张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用,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其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费用5919.89元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欧阳冰。该车由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何建平陈述其与被告欧阳冰是同一公司的,被告欧阳冰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是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是在帮被告欧阳冰做事。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入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工作证明》、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医疗费用审核表、《声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且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作为粤A×××××小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各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苏某甲忠已出具《声明书》表示无需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故本院不再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何建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丈夫苏某甲忠承担70%的责任。被告欧阳冰未到庭,被告何建平陈述事故发生时系帮被告欧阳冰做事,但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承保了粤A×××××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欧阳冰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伤残程度的认定。被告未对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程度鉴定提出异议,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关于《补充鉴定意见书》。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及其指派的司法鉴定人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影像学资料结合法医临床检验所见,依据相关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本院对该意见书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2016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8390.45元。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8390.45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病历及出院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手术情况,拆除内固定费用必然发生,参考鉴定意见,拆除内固定费用为1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可能产生的复查费用1000元。虽医嘱载明1、2、3、5、7月定期复查,但截至庭审时,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复查费用的产生,也未提供该项费用的计算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再主张。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38390.45元(28390.45元+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考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7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照8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5.误工费1728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广州市创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证明原告是其单位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在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该单位已停发其工资。被告何建平、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对该证明不予确认,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工作证明》予以采纳,按320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虽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80天,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为162天,其误工费为17280元(3200元/月÷30天/月×162天)。6.××赔偿金226531.28元。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项损失包含××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1)××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广州居住工作且有收入,故其请求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有理。综合查明的事实,本院以20%为系数,按广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金20年为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以20%为系数,按广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其父年满63周岁,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共同扶养,扶养年限为17年;其女苏某乙玉和苏某丙分别年满8周岁1个月和5周岁2个月,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抚养年限分别为119个月和154个月。因此,本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502.48元(25673.1元/年×17年÷3×20%+25673.1元/年÷12个月/年×119个月÷2×20%+25673.1元/年÷12个月/年×154个月÷2×20%)。综上,××赔偿金合计226531.28元(139028.8元+87502.48元)。7.鉴定费3240元。原告的伤残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为了查明××等级及鉴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并支出鉴定费324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基于原告需要就医治疗、处理交通事故、鉴定等事实,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住处距离医院等地的路程及公共交通工具价格,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今后生活将面临诸多不便,同时本次事故也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02741.73元,其中医疗费38390.45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28390.45元由被告何建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517.14元。原告除去医疗费之外的剩余损失264351.28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154351.28元由被告何建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6305.38元。因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还承保了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当在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4822.52元(8517.14元+46305.38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共计174822.52元(120000元+54822.52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雪梅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雪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雪梅医疗费、××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4822.52元;三、驳回原告周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9元,由原告周雪梅负担1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890元。原告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其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麦景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李丹丹书 记 员  姚春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