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崔建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建军,男,1981年2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任丘市。2016年9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建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崔建军在任丘市石门桥镇军营村,因琐事与吕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崔建军用铁管和铁簸箕将吕某一方人员孙某1、吕某、孙某2、魏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1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吕某、孙某2、魏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1、吕某、孙某2、魏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李某1、李某2证言,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513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任丘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34、166、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谅解书,任丘市公安局石门桥派出所出具被告人崔建军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崔建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建军因故与吕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致一人轻伤二级、三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崔建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占龙审 判 员 刘石青人民陪审员 王建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素菊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