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侯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汉族,1989年11月8日出生,个体户,初中文化,住淅川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赛恒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侯某酒后持B2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白色两轮踏板摩托车,沿淅川县城关镇南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南阳路二陶瓷厂门口路段撞上行人王某某,造成侯某、王某某轻微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侯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9.90mg/100ml,经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2日,侯某与王某某达成谅解协议,双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各自承担。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报告、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侯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显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