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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西金穗通实业有限公司与殷锐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金穗通实业有限公司,殷锐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647号原告:广西金穗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邕宾路六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0873259XG。法定代表人:梁政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耀雄,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锐权,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从化市,案由:买卖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1月20日开庭时间:2017年5月26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广西金穗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耀雄到庭被告殷锐权:未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元及利息1960元(利息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7年1月23日,实际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协议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000元。被告在《协议书》中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还清此欠款,如未能按时归还,则利息按每月2%计算,并另行按未支付数额的每日3‰支付违约金,且债权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即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均拖欠不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答辩要点未答辩。分析及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被告殷锐权向原告出具《协议书》,协议书记载“经双方结算且经本人殷锐权确认无误,本人尚欠广西金穗农药有限公司货款14000元,本人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还清此欠款,······如欠款人未能按时归还欠款,则利息按每月2%计算······”、“本人确认,如本人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由此产生的纠纷由本协议的签订地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管辖,且债权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即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鉴定费、交通差旅费等由败诉方承担”,殷锐权在欠款人处签字。2017年4月6日,原告与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计算标准为1000元,原告已经支付1000元的律师费。另查明,2016年6月6日,原告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将名称“广西金穗农药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金穗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委托代理协议》、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变更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2017年1月20日,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表明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能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协议书》中约定的,如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欠款,则利息按每月2%计算,故利息的计算应以1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3日起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关于律师费,由于《协议书》中约定如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则债权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即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鉴定费、交通差旅费等由败诉方承担,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锐权应向原告广西金穗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00元;二、被告殷锐权应向原告广西金穗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3日起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三、被告殷锐权应向原告广西金穗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224元,由被告殷锐权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慧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人民陪审员 李海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