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1,韩某2,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刑初556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住乐平市,系被害人程某1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2,女,1986年3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住乐平市,系被害人程某1之女。被告人毕某某,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乐平市。2016年10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向乐平市公安局投案,同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6]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韩某2,被告人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毕某某驾驶无证二轮机动车由乐平市接渡镇沿乐平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乐平市妇幼保健院路口地段与行人程某1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程某1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经乐平市交警大队认定,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韩某2诉称,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造成其母亲程某1重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毕某某赔偿被害人程某1的医疗费7730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3090元、护理费23520元、死亡赔偿金188139元、丧葬费26068.5元,共计320276.29元,除去被告人已付的15700元,还应当赔偿305276.29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身份关系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被告人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自己驾驶的电动车并非机动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目前没有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毕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优耐德”二轮机动车(经鉴定为超标电动车,属机动车管理范畴),由乐平市接渡镇沿乐平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乐平市妇幼保健院路口地段与行人程某1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程某1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毕某某与程某1家属将程某1送至乐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并在医院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1月3日,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程某1于2017年1月18因全身衰竭死亡。另查明,被害人程某11962年2月18日出生,受伤后两次入院治疗共43天,医疗费为76217.1元,护理费应综合计算至死亡之时共89天×120元=10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50元=2150元,营养费89天×30元=2670元,丧葬费26068.5元,死亡赔偿金15.1年×12138元=183283.8元,合计301069.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及事故发生后其和伤者女儿一起将伤者送至人民医院治疗,后在医院等交警传唤至交警大队的事实。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案发日看见程某1倒在妇幼保健院路口昏迷不醒,旁边一个男子说是他骑电瓶车撞倒的,后该男子和程某1的女儿将程某1送到乐平市人民医院。3、乐平市交警大队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毕某某将程某1送至医院并在医院等候交警处理。4、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肇事车辆及被害人受伤的情况。5、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毕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6、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程某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7、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乐平市交警大队勘查笔录,证实涉案“优耐德”电动车最大车速50KM/H,功率450W,自重86KG,属机动车管理范畴。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9、乐平市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疾病诊断证明、病危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程某1因受伤入院,额颞顶叶多发性脑挫裂伤、额部硬膜外血肿,经医院进行开颅手术后,于2016年11月23日出院,后于同月28日因开颅术后切口裂开再次入院,于同年12月7日出院,前后两次住院共43天。10、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被害人程某1因全身衰竭于2017年1月18日死亡。11、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实被害人程某1受伤入院的治疗费用情况。12、乐平市乐港镇韩渡村委会证明、身份证信息,证实被害人程某1的家庭成员情况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13、常住人口信息、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成年且无犯罪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关于被告人毕某某提出自己驾驶的车辆并非机动车的辩解意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本案涉案的“优耐德”二轮电动车经鉴定最大车速、整车质量及功率等指标均超过国家标准,也不具有人力骑行功能,属机动车范畴,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毕某某将伤者送至医院,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二、被告人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韩某2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01069.4元,扣除毕某某已支付的15700元,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8536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娇君人民陪审员 汪政协人民陪审员 李风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