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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5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永久、原审被告王琪、王桂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陈永久,王琪,王桂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5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王永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久,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复华四道街**栋*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治家,哈尔滨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审被告:王琪,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和街***号*单元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荣(与王琪系夫妻关系),女,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革新街**号*单元***室。原审被告:王桂萍,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三道街*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永久、原审被告王琪、王桂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滨,原审被告王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永久、原审被告王桂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护理费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35,750元,依法改判承担l7,205.37元。事实与理由:一审确认的护理费一项事实不清,对于陈永久的护理标准已经由司法鉴定书予以明确的确认,其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期内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因陈永久实际住院时间超过护理期,仅能支持护理期时间内二人护理的相应护理费(应为60天×2人×52,333元/年/365天=17,205.37元)。而一审对于护理费的计算完全是复制陈永久的诉讼请求,且没有任何相关论证与说明。同时陈永久诉请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又是与其提供的司法鉴定相矛盾。王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陈永久未答辩。王桂萍未答辩。陈永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琪、王桂萍赔偿陈永久护理费35,750元(52,333元÷365天×95天×2人+52,333元÷365天×60天)、交通费285元(住院95天×每天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住院95天×每天100元)、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残疾赔偿金40,696.2元(22,609×18×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病例复印费60元,共计102,291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7日8时20分,王琪驾驶黑ALX3**号比亚迪轿车在南岗区繁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司街左转时将陈永久撞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06070820号)认定,王琪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永久无责任。陈永久于当天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右侧额叶脑出血灶、L2锥体压缩性骨折,腰外伤,左额顶区硬膜下积液,实际住院95天。王琪为陈永久垫付医疗费28,638.49元。后陈永久诉至法院,经陈永久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陈永久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3.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平均需二人/日护理,出院后平均需一人/日护理。4.支持加强营养60日。另查明,陈永久(1953年12月5日出生)同其女儿陈冬艳居住在南岗区海城街1079栋20-1号12单元702室。王琪驾驶的黑ALX3**号比亚迪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2014年黑龙江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2,33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时,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琪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王琪应对交强险范围之外的赔偿承担全部责任。陈永久主张王桂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永久主张的如下赔偿项目,其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护理费35,750元;(二)交通费285元(95天×3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95天×100元);(四)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五)残疾赔偿金40,696.2元(22,609元×18年×10%);(六)精神抚慰金5000元;(七)病例复印费60元。陈永久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予以调整。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永久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500元;营养费剩余部分5500元,由王琪自行承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永久交通费285元、残疾赔偿金40,696.2元、护理费35,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王琪自行负担病例复印费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永久陈永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永久陈永久交通费28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永久陈永久残疾赔偿金40,696.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永久陈永久护理费35,75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永久陈永久精神抚慰金5000元;六、被告王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给付陈永久陈永久病例复印费60元。七、被告王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陈永久陈永久营养费5500元;八、驳回陈永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虽为“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平均需二人/日护理,出院后平均需一人/日护理”,该鉴定意见仅为定案参考性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为护理费35,750元,其标准应为陈永久实际住院期间95天需二人/日护理,出院后平均需一人/日护理,即35,750元(52,333元÷365天×95天×2人+52,333元÷365天×60天),在本案中,陈永久为六十周岁以上的老人,行动能力与恢复能力比一般年轻人较差,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护理费35,75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郎晓侠审判员 周磊& # xB;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凯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