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财保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与傅军豪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丹江口汉和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傅军豪
案由
申请保全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81财保12号之一复议申请人:丹江口汉和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沿江大道白金汉宫*楼。法定代表人:潘广宁,男,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海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傅军豪,男,生于1974年2月28日,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丹江口市天扬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傅军豪与申请人丹江口汉和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江汉和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根据傅军豪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鄂0381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预告登记在被申请人丹江汉和公司名下的位于丹江口市右岸翰林华府13#楼(46套)、14#楼(23套)、15#楼(26套)和16#楼(7套)共计102套商品房(丹江房产局出具的预告登记房屋明细表,未竣工房屋)予以查封。丹江汉和公司不服,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丹江汉和公司复议称:一,被查封的房屋不是丹江汉和公司所有的房产,该房产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潘广宁、雷子杰所有,为了方便销售,将房产备案在我公司名下,委托我公司代为销售,法院应当予以解封,以免造成案外人损失。二,丹江汉和公司与傅军豪之间争议的标的额为388万元左右,而被查封的102套房产的价值为3362万元,该查封的102套房屋总面积11000多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000元,价值约3300万元,而双方争议的工程价款约388万元,查封的房产远远超过争议的标的额,超标的查封部分应当依法解封。同时,保全申请人傅军豪提供的丹江口市右岸均州老街的商业用房745.15平方米市值单价10000元左右,担保物总价也远远低于查封的102套房产的价值。违反了担保物应当与保全财产等值的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责令傅军豪继续提交担保物。三,本案不符���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关于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的规定,贵院作出的裁定不合法。综上所述,请求依法解除该查封的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保全申请人傅军豪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的是丹江口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提供的登记在丹江汉和公司名下的102套房产,该房产的开发商为湖北汉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汉鹏公司)。丹江汉和公司与湖北汉鹏公司的股东均为潘广宁、雷子杰。复议人称“该房产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潘广宁、雷子杰所有,为了方便销售,将房产备案在其公司名下,委托其公司代为销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傅军豪在丹江汉和公司的债权为16521408.26元(据工程造价报告书显示)及利息,而申请保全丹江汉和公司的102套房产属于未完工工程,该房产因复议人债务问题经法院委托依法评估拍卖,因房产未完工和手续未完善,其房产价值拍卖参考价格为每平方米1993元,与复议申请人自己报价每平方米3000元差距较大。被申请人傅军豪申请保全提供了丹江口市天扬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位于丹江口市右岸均州老街商业用房745.15平方米,每平方米10000元作为担保物,该房产证件齐全,价格确定,符合销售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本案中,保全申请人傅军豪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财产价值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中,债权人傅军豪为了使自己的债权通过诉讼后能够顺利得到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对登记在债务人丹江汉和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不无不当。综上,复议申请人丹江汉和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丹江口汉和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审 判 长 薛金凤审 判 员 王汝军人民陪审员 杨 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安安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或者撤销原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