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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4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田素冉与李朋、于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素冉,李朋,于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1381号原告:田素冉,男,1947年2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东华(系原告儿媳),女,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巨野县。被告:李朋,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巨野县。被告:于泓(曾用名于祥运),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巨野县。原告田素冉与被告李朋、于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素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东华、被告于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素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2日,被告李朋由被告于泓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有李朋、于泓出具的借条为证,期限1年,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朋未作答辩。被告于泓辩称:3万元借款及约定利息2分均属实,借条中的借款人是李朋,担保人是于泓,但是这笔借款实际用款人是案外人李敬奇,李敬奇目前也没钱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经开庭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素冉与被告于泓系同事关系,被告李朋是被告于泓妻子的外甥,被告李朋以干工地的名义,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被告李朋为借款人,于泓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1年,借条中约定利息2分,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李朋、于泓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李朋由被告于泓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条中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庭审中,被告于泓对该利息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的24%,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田素冉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于泓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兰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建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