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执37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黄远成银行卡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黄远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3执37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张东,总经理。被执行人黄远成,男,汉族,1966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执行黄远成信用卡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渝0103民初91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黄远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29996.93元及截止2016年4月9日的利息1370.32元、费用577.21元;二、如果被告黄远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99元,由被告黄远成承担。该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黄远成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已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案件的相关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代伟审 判 员 田光芒审 判 员 马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胡 鑫书 记 员 周奕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