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林彬彬与许建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彬彬,许建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1281号原告:林彬彬,女,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许建真,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南环路泉州高新区科技金融服务中心A幢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798365710R。主要负责人:许青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兰,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水,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林彬彬诉与被告许建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昌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彬彬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强、被告许建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亚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彬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许建真应赔偿林彬彬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8010.54元,该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非医保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林彬彬。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17时许,顾小宏驾驶闽C×××D×号小型轿车载林彬彬沿县道305线由南安市区往南安市康美镇方向行驶至县道305线33KM处(南安市美林办事处洋美村路段),遇前方许建真驾驶闽CH×××D号小型普通客车掉头往南安市区方向行驶,顾小宏避让不及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彬彬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后,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06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建真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顾小宏、林彬彬在本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林彬彬受伤后,即被送到南安市中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当日转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3日出院,住院58天,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林彬彬伤情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鉴定:1、伤残等级为十级;2、取内固定物约9000元;3、误工时间为180日;4、出院后护理期为60日。林彬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48821.3元(包括重新鉴定检查费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2568.4元,护理费14794.84元,残疾补助金27586元,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9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计人民币138010.54元。另,闽CH×××D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审理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要求对林彬彬的伤残等级、取内固定物费用、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1、林彬彬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林彬彬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3、林彬彬的后续费用评定为人民币9000元。许建真辩称,本人已支付给林彬彬人民币10000元,林彬彬请求应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辩称,1、闽CH×××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司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金额500000元),本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扣除,本公司只在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诉求的项目及数额部分缺乏依据或不合理,应依法判决;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许建真已支付给林彬彬人民币10000元;2.闽CH×××D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4.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林彬彬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林彬彬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3、林彬彬的后续费用评定为人民币9000元。经庭审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结合林彬彬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各项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人民币48821.3元(包括重新鉴定检查费84元),(2)误工费人民币45764元/年÷365天×180天=22568.4元(鉴定时间),(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元/天×58天(住院天数)=1740元,(4)护理费,住院护理费45764元/年÷365天×58天(住院天数)=7272元,出院后护理费45764元/年÷365天×60天×30%=2256.8元,计人民币9528.8元,(5)营养费人民币487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7)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8)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793元/年×20年×10%=27586元,(9)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10)后续治疗费人民币9000元,计人民币132618.5元。综上,本院认为,顾小宏驾驶闽C×××D×号小型轿车载林彬彬沿县道305线由南安市区往南安市康美镇方向行驶至县道305线33KM处,遇前方被告许建真驾驶闽CH×××D号小型普通客车掉头往南安市区方向行驶,顾小宏避让不及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彬彬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许建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顾小宏、林彬彬没有导致本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如下:许建真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顾小宏、林彬彬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林彬彬在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48821.3元、误工费人民币225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40元、护理费人民币9528.8元、营养费人民币4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7586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9000元,计人民币132618.5元。林彬彬要求非医保部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的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闽CH×××D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项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应赔偿林彬彬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非医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应予扣除。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林彬彬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7586元、误工费22568.4元、护理费95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人民币65683.2元,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林彬彬65683.2元。许建真已支付给林彬彬人民币10000元,扣除许建真应赔偿林彬彬的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许建真支付给林彬彬的余款人民币7500元。许建真应再赔偿林彬彬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4874元、医疗费38821.3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9000元、计人民币54435.3元,扣除许建真支付给林彬彬余款人民币7500元(许建真可另行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主张权利),许建真应再赔偿林彬彬人民币46935.3元,该款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林彬彬人民币4693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彬彬人民币65683.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彬彬人民币46935.3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林彬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5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2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263元,林彬彬负担人民币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昌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洪振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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