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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2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建文与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栗东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文,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栗东,十四冶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2民初994号原告:赵建文,男,汉族,1968年4月24日生,小学文化,云南嵩明县人,住嵩明县。被告: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0467563N,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东郊大石坝。法定代表人:王瑞辉,公司董事长。(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华、俞树学,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栗东,男,汉族,1975年12月19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保会阳,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公司地址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南工投办公区一号楼。法定代表人:周韬,公司总经理。(缺席)原告赵建文与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云南水利水电公司”)、栗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27日受理后,被告十四冶云南水利水电公司于2016年07月06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二公司”),2016年7月27日庭前交换证据过程中,被告建投二公司申请对工程量签证单中的公司印章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6日本院组织被告建投二公司与原告赵建文到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被告建投二公司未能提供印章原件致使无法鉴定。起诉后因被告栗东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1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G54版刊登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间被告栗东到本院领取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文、被告建投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华和俞树学、被告栗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会阳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为查清案件事实,依原告方的申请本院追加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七公司”)参与诉讼,于2017年5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文、被告建投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树学、被告栗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会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四冶七公司经本院留置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6266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陆良图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陆良图腾城市广场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十四冶云南水利水电公司施工,原十四冶云南水利水电公司便成立了“十四冶云南水利水电公司陆良图腾城市广场土石方工程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被告栗东系接受被告十四冶七公司委托担任常务副经理,从事陆良图腾广场土石方工程的全过程。2014年4月,被告栗东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将工程内的弃渣外运。2015年3月13日,被告栗东与原告结算,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31日止,应付运费74666元,2015年3月13日已支付12000元,尚欠运费62666元,被告栗东为此出具了欠条交由原告持有,并在欠条中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支付运费,经多次催要无果,只有诉至法院。被告建投二公司辩称:1.原十四冶云南水利水电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建投二公司,原告赵建文与原十四冶云南水利水电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而且原十四冶云南水利水电公司在图腾广场项目的所有款项已结清,不存在欠款;2.被告栗东并非原十四冶云南水利水电公司图腾广场项目部的负责人,也没有本公司的授权,其结算欠款的行为与原十四冶云南水利水电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栗东辩称:1.原告赵建文主张的欠付运费62666元的事实存在;2.答辩人出具欠条是履行十四冶云南水利水电公司陆良图腾广场项目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应该由十四冶云南水利水电公司支付欠付运费;3.答辩人持有一份十四冶七公司2014年4月22日授权本人为陆良图腾广场项目常务副经理的授权委托书的电子版,而且该电子版是陆良图腾广场土石方项目部为了规范管理提供给答辩人的,实际上陆良图腾广场的土石方工程全部是由十四冶云南水利水电公司承包施工的,并没有其他公司的参与;综前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十四冶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未到庭的当事人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赵建文提交欠条一份、收据一组、十四冶云南水利水电公司陆良图腾城市广场项目土石方工程项目部工作牌、工程量签证单数份,其中欠条是被告栗东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欠条中明确了欠付对象赵建文云A.760**渣运车、金额62666元、工程名称为图腾广场土石方工程;收据数张分别载明运输弃渣的起止地点;“工作牌”上没有工作人员的姓名;工程量签证单中明确记载工程名称为图腾城市广场土石方工程,签证项目为弃渣外运,建设单位为陆良图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十四冶云南水利水电公司陆良图腾城市广场工程项目部,签证意见栏中施工单位负责人签章处由被告栗东签名及加盖了十四冶云南水利水电公司陆良图腾城市广场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栗东对前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建投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欠条中没有原十四冶云南水利水电公司的签章,与被告建投二公司无关;收据上面没有金额,上面签字的人也不是他们公司的人;工作牌也不能证实原告是他们公司聘请的运输人员;工程量签证单中的印章系伪造,对此,本院向其释明需通过鉴定加以确认,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建投二公司又认可工程量签证单中的印章系真实的。本院认为,被告栗东、建投二公司认可的工程量签证单能够证明被告栗东与原十四冶云南水利水电公司陆良图腾城市广场工程项目部与本案有关,其所书欠条的欠付费用也属于陆良图腾城市广场工程的弃渣外运费用,对原告所举的欠条、收据、工程量签证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工作牌上没有工作人员的姓名,本院无法确认是该工作牌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工作牌的效力不予确认。2.被告建投二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复印件、结算单复印件,原告赵建文及被告栗东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交原件,且结算单中结算的对象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3.被告栗东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该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人系十四冶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受托人系栗东,委托事项为陆良图腾城市广场土石方工程施工项目常务副经理,负责该工程施工的全过程,对工程的质量、安全负责。经质证,原告赵建文无异议;被告建投二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而且认为授权的是十四冶七公司,并非原十四冶云南水利水电公司;被告十四冶七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被告栗东对该授权委托书解说为因需要做资料,是图腾项目部传给他的,授权书上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签的,十四冶七公司是否登记其也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栗东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而且栗东本人也陈述其未接受过该公司的授权,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十四冶云南水利水电公司承包了陆良图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包的陆良图腾城市广场土石方工程,随后成立了陆良图腾城市广场项目土石方工程项目部,并办理了印章。原告赵建文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止用云A.760**号货车在该工地从事弃渣外运,期间到该项目部的财务处领取了部分运费。2015年3月31日,经与被告栗东结算,并由被告栗东以其个人名义对欠付的运费62666元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中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到期后,被告栗东并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十四冶云南水利水电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1月止,在图腾城市广场土石方工程的土石方的挖运和弃渣外运项目的数份工程量签证单中,有被告栗东在施工单位负责人栏签名,原十四冶云南水利水电公司陆良图腾城市广场项目土石方工程项目部在施工单位栏加盖了印章。本院认为,被告栗东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赵建文出具的运费欠条真实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建文所从事的弃渣外运系原十四冶云南水利水电公司向陆良图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的土石方工程业务之一,且工程量签证单中有其下设的陆良图腾城市广场土石方工程项目部的签章,可认定原告赵建文与原十四冶云南水利水电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有义务支付欠付原告赵建文的运费。同时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栗东主张其系原十四冶云南水利水电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建投二公司对此不认可,被告栗东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自认其并未接受被告十四冶七公司的委托,故被告栗东结算后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的证据不足,应与被告建投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十四冶七公司因未经受托人被告栗东的认可,且被告栗东也认为十四冶七公司在陆良图腾城市广场土石方工程项目中没有业务,故被告十四冶七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被告十四冶七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赵建文的诉讼请求部分产生并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欠付原告赵建文的运费62666元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运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二、被告栗东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栗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秦 文审判员 沈小东审判员 周红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奇佳郭文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