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3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曹辉鹏诉林娇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辉鹏,林娇钗,陈生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辉鹏,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秋,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娇钗,女,192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家琛,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生弟,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括山乡。上诉人曹辉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4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辉鹏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林娇钗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对陈生弟采用邮寄方式三次未送达的情形下,未公告送达,直接适用简易程序缺席审理并判决,属程序违法。上诉人仅与被上诉人之子陈洪凯磋商借款达成合意,陆续向陈洪凯返还本金144.2万元和利息31.6万元。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协商订立《担保借款合同》,被上诉人亦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因此,涉案《担保借款合同》并未成立,也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以该合同为据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本息,属于主体不适格,二审法院应予裁定驳回起诉。因《担保借款合同》未成立,故借款不能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只能处无息借款处理。即使认定合同生效,由于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一审法院对2014年6月30日以后的两年利息均按年利率36%计算,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极为不公。上诉人在借款当日2014年6月30日被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08,000元,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实为2,892,000元。被上诉人林娇钗辩称:陈生弟曾在一审应诉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之后又拒收法院传票,据此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担保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为被上诉人,且款项由被上诉人银行账户转出,该借款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其他出借人。上诉人归还的175.8万元未明确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应依法视为归还利息。因折算出的年利率在24%-36%之间,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可予支持。对上诉人欠付的利息,被上诉人已按法律规定调整为年利率24%予以主张。上诉人归还的第一笔利息是借款一个月后,不存在在本金中预扣利息的事实。上诉人提出上诉纯属拖延时间,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生弟未作答辩。林娇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曹辉鹏立即偿还林娇钗借款本金300万元;2.曹辉鹏支付林娇钗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陈生弟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30日,曹辉鹏、陈生弟签署一份载有出借人(甲方):林娇钗、借款人(乙方):曹辉鹏、保证人(丙方):陈生弟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借款月利率3.6%,利息自甲方出借款之日起算,利息按月支付;丙方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乙方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同时,《担保借款合同》还对违约金支付、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同日,林娇钗通过银行转账向曹辉鹏账户转入300万元,曹辉鹏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载明出借人为林娇钗。借款后截至2016年7月1日,曹辉鹏共向林娇钗支付钱款175.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林娇钗虽未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合同上明确载明出借人为林娇钗,曹辉鹏亦在《担保借款合同》签署当日收到了来自林娇钗银行账户的转款300万元并向林娇钗出具了收据,因此,曹辉鹏辩称林娇钗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曹辉鹏借款后,截至2016年7月1日,已支付林娇钗175.8万元,对于该款的性质双方持有争议,曹辉鹏辩称其中的144.2万元为归还林娇钗的借款本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因此,175.8万元的还款首先应抵充借款利息。因曹辉鹏、陈生弟签署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6%折合年利率43.2%,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额36%,故超过部分无效。经计算,曹辉鹏已归还的175.8万元未超过300万元本金以36%年利率计算的二年利息,因此,曹辉鹏尚未归还林娇钗任何借款本金,由于陈生弟也未履行其保证还款责任,故林娇钗主张曹辉鹏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调整年利率至24%要求曹辉鹏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的利息、陈生弟对曹辉鹏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陈生弟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曹辉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林娇钗借款本金300万元;二、曹辉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林娇钗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陈生弟对第一、第二项判决中曹辉鹏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72元,减半收取计18,736元,由曹辉鹏、陈生弟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陈生弟户籍所在地邮寄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陈生弟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表明上述送达方式合法有效。陈生弟拒收一审法院向同一地址邮寄的传票,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返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有相应的《担保借款合同》、收据、转账凭证等为证,上述证据均明示出借人为被上诉人,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未在合同上签字为由否认借款合同成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定年利率36%,且当事人未约定归还款项清偿债务顺序,因此,一审法院依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核算出上诉人已还款项尚未能充抵本金,并无不当。现被上诉人自愿按年利率24%主张欠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借款本金中已预扣一个月利息,遭被上诉人否认,且无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仍应按本金300万元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32元,由上诉人曹辉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审判员 马 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