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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温高锋与苟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高锋,苟平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210号原告:温高锋,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西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武,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平,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温高锋与被告苟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高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高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53997元、违约金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10月3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租赁水泥搅拌车,约定每台���每月租赁费22000元,双方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提供八台车由被告使用,上述车辆累计拖欠租赁费293997元,被告仅支付40000元租赁费,扣除车辆修理费18400元,下余253997元未予支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苟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温高锋与苟平签订《混凝土运输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苟平租用温高锋混凝土搅拌车两辆,单车月租金22000元(税后);租赁期限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承租方应在每租月满时为结算日,次月7日内将运输费用100%付给出租方;如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每台车3万元。同年10月31日,温高锋又与苟平签订《混凝土运输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苟平租用温高锋混凝土搅拌车两辆,单车月租金22000元(税后);租赁期限为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承租方应在每租月满时为结算日,次月7日内将运输费用100%付给出租方;如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每台车3万元。合同签订后,温高锋实际交付七台混凝土搅拌车给苟平使用。2016年1月31日,上述租赁车辆全部退场,经混凝土搅拌车承运地工地项目部负责人陈正满核对,租赁车辆共计运输混凝土426天,扣减修理费18400元后,合计租赁费为293997元。苟平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4月支付租赁费2万元,下欠租赁费253997元经温高锋多次催要,苟平拖欠未付。为此,温高锋于2017年1月20日起诉来院,请求解决。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温高锋与苟平签订的《混凝土运输设备租赁合同》,陈正满的书面核对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温高锋与被告苟平签订的《混凝土运输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温高锋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苟平提供七台混凝土搅拌车供被告苟平使用,被告苟平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赁费,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温高锋诉求被告苟平支付租赁费253997元及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求的违约金8万元过高,根据被告苟平的逾期付款金额和时间,本院酌定由被告苟平支付5万元违约金。被告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苟平支付原告温高锋租赁费253997元及违约金5万元,合计3039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温高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原告温高锋负担610元,被告苟平负担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泽均审 判 员  闫富庆人民陪审员  张坚豪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正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