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3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俊杰与肖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杰,肖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3063号原告:李俊杰,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肖志英,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李俊杰与被告肖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志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月5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肖志英于2017年1月4日、1月5日从原告处借现金15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肖志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1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载明:“借条今借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肖志英2017年元4号138××××7688”,“借条今借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肖志英2017年元月5号”。现原告以经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由于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月5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自立案之日(2017年4月13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应依法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志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俊杰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4月1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被告肖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许伟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