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皇冠墨尔本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冠墨尔本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863号原告皇冠墨尔本有限公司,住所地澳大利亚联邦维多利亚3006,南本克白人街8号。授权代表人罗恩·克雷吉,董事。(未到庭)授权代表人迈克尔·尼尔森,秘书。(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寒梅,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许传淑,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项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72360号关于第12492571号“CROWNMELBOURN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5年10月16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3月1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9月8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2492571号“CROWNMELBOURNE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5511918号“CROWNBAKERY”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4868600号“皇冠”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277352号“CROW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原告不服被诉决定诉称:一、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诉争商标为原告在先注册的第1055589号图形商标、第1055590号“CROWNTOWERS”商标和第6482742号“CROWNTOWERS”商标等商标的权利延续,应被核准注册。三、诉争商标为原告自创的具有极高独创性及显著性的商标,经过长期大量广泛使用,诉争商标已经与原告形成唯一、确定、固定的对应关系,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其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应当予以核准注册。四、引证商标三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待审中,其权利状态本身并不稳定,不应当成为本案诉争商标注册的障碍。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2492571。3.申请日期:2013年4月26日。4.标识:5.是否指定颜色:二期:颜色商标。6.复审程序指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1、4303):流动饮食供应、临时住宿处出租、饭店、预订临时住所、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酒吧服务、餐厅、咖啡馆、自助餐厅、餐馆、快餐馆、寄宿处预订、旅馆预订、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二、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株)可来运倍客利。2.注册号:5511918。3.申请日期:2006年7月31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5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6):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三、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郑光炎。2.注册号:4868600。3.申请日期:2005年8月31日。4.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4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服务(第44类,类似群4401-4402):按摩(医疗)、保健、医药咨询、公共卫生浴、美容院、按摩、足浴、足部保健、医院、疗养院。四、引证商标三1.注册人:赖品任。2.注册号:1277352。3.申请日期:1998年1月8日。4.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5月20日。5.标识: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1):餐馆、自助餐馆、咖啡馆、鸡尾酒会服务、旅馆、住所(饭店,供膳寄宿处)、提供旅馆膳宿设备。五、其他事实被诉决定中认定,曾被引证的第3513697号“皇冠明珠CROWNPEARL及图”商标、第9874197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但不影响审理结果,故对于诉争商标与上述两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养老院、饭店、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疗养院”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餐馆、自助餐馆、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6]第W003078号决定,对引证商标三予以撤销,该决定目前已生效。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三引证商标档案、原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此外,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还向本院提交了第1055590号“CROWNTOEERS”商标、第1055589号图形商标、第6482742号“CROWNTOEERS”商标档案打印件,关于上述商标在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宣传报道打印件,(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860号行政判决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2631号行政判决书等材料,意在证明诉争商标为原告上述商标的的延伸性商标且三引证商标不能成为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但上述材料多形成于三引证商标申请注册之后。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关于商标近似问题: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由皇冠图形及英文单词组合“CROWNMELBOURNE”构成,从中国消费者的识别角度来看,单词“CROWN”较为常见,而单词“MELBOURNE”意为“墨尔本”则并非常见词汇,且与皇冠图形相结合,单词“CROWN”更易识别和呼叫,是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由英文单词组合“CROWNBAKERY”构成,其中字母“O”以皇冠图形代替,单词“BAKERY”意为“面包店”,结合其核定使用服务显著区别性较弱,其显著识别部分为皇冠图形及英文单词“CROWN”;引证商标二由常见字体的汉字“皇冠”构成;引证商标三由皇冠图形及英文单词“CROWN”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含有皇冠图形及英文单词“CROWN”,虽然皇冠图形形状、位置等不完全相同且诉争商标为指定颜色商标,但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别较小,且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三基本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为汉字“皇冠”与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中图形部分和英文单词“CROWN”的汉语含义完全相同,诉争商标虽指定颜色但不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形成显著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关于服务类似问题:类似服务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本案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养老院、饭店、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疗养院”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餐馆、自助餐馆、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疗养院”服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餐馆、自助餐馆、咖啡馆”等服务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至于原告主张诉争商标为其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延续,且诉争商标经长期大量广泛使用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应予核准注册,本院认为,商标的审查应当坚持个案审查的原则,其他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且本案目前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能够为消费者识别,不易造成混淆,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是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虽然引证商标三丧失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晚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时间,即该事实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依据,但是,在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对诉争商标使用在“流动饮食供应、临时住宿处出租、饭店、预订临时住所、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酒吧服务、餐厅、咖啡馆、自助餐厅、餐馆、快餐馆、寄宿处预订、旅馆预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没有驳回的必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的证据,重新作出决定。综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相关注册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的证据,针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流动饮食供应、临时住宿处出租、饭店、预订临时住所、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酒吧服务、餐厅、咖啡馆、自助餐厅、餐馆、快餐馆、寄宿处预订、旅馆预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72360号关于第12492571号“CROWNMELBOURN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中有关第12492571号“CROWNMELBOURNE及图”商标在流动饮食供应、临时住宿处出租、饭店、预订临时住所、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酒吧服务、餐厅、咖啡馆、自助餐厅、餐馆、快餐馆、寄宿处预订、旅馆预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部分;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皇冠墨尔本有限公司针对第12492571号“CROWNMELBOURNE及图”商标在流动饮食供应、临时住宿处出租、饭店、预订临时住所、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酒吧服务、餐厅、咖啡馆、自助餐厅、餐馆、快餐馆、寄宿处预订、旅馆预订服务上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三、驳回原告皇冠墨尔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皇冠墨尔本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皇冠墨尔本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庶伟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人民陪审员 梁 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赵晓畅法官 助理 张洪占书 记 员 梁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