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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2民初4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吴敬国、张传明等与王清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敬国,张传明,王清祥,王彦秀,王井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4088号原告:吴敬国,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告:张传明,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家访,枣庄市中鑫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清祥,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陵县。被告:王彦秀,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陵县。被告:王井法,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陵县。原告吴敬国、张传明与被告王清祥、王彦秀、王井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敬国、张传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家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清祥、王彦秀、王井法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敬国、张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王清祥和王彦秀向原告借款7万元,由被告王井法做担保人,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写明归还日期为2016年5月1日,如还不上由担保人偿还,借款人和担保人均签名按了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还款,拖欠至今。总上所述,被告欠款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王清祥、王彦秀、王井法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清祥、王彦秀、王井法于2015年12月21日共同为吴敬国、张传明出具借条一张,王清祥、王彦秀作为借款人向吴敬国、张传明借款7万元,担保人王井法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约定归还日期为2016年5月1日,如还不上由担保人偿还。被告未能还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吴敬国、张传明与被告王清祥、王彦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清祥、王彦秀应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贷。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自2016年5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王井法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王井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清祥、王彦秀追偿。被告王清祥、王彦秀、王井法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清祥、王彦秀给付原告吴敬国、张传明借款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井法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井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清祥、王彦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清祥、王彦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福礼人民陪审员  王其峰人民陪审员  吴成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建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