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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胡少刚与范宝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少刚,范宝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874号原告:胡少刚,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出租汽车司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范宝升,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原告胡少刚与被告范宝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少刚、被告范宝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少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范宝升返还借款160000元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5日,被告范宝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胡少刚借款16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期满后,经原告胡少刚多次催要,被告范宝升拒不偿还,成讼。范宝升承认原告胡少刚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范宝升认可原告胡少刚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胡少刚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胡少刚与被告范宝升依法形成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胡少刚交付被告范宝升160000元借款后,被告范宝升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足额予以返还,现被告范宝升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原告胡少刚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5月1日前返还,故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确定为约定还款期满的次日即2015年5月2日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宝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胡少刚借款160000元,并给付原告胡少刚逾期还款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范宝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春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东勇书 记 员 王 浩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