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执12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刘晓刚、张新坤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晓刚,张新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681执12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晓刚,男,1987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被执行人张新坤,男,1990年生,汉族,住项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项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681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立案执行后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1681执1276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两年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人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宁道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永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