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2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岳磊与被告董彦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磊,董彦君,姚秀生,贾守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1697号原告岳磊,男,委托代理人邱续,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女,被告董彦君,男,被告姚秀生,男,被告贾守林,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丛培刚,委托代理人管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立国,委托代理人孙丹,女,原告岳磊与被告董彦君、姚秀生、贾守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磊的委托代理人张鹏、王桂英,被告贾守林、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管威、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彦君、姚秀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磊诉称,2015年10月27日5时50分许,原告驾驶辽PU35**二轮摩托车,沿岛东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到庞大汽贸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姚秀生停在路边的黑D082**货车相撞,致我受伤及车辆损坏。事发后我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65544.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我与被告姚秀生负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姚秀生驾驶的黑D082**货车系被告贾守林、董彦君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地保险投保了50万元商业险。经鉴定,我身体构成八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5544.00元、误工费61000.00元、护理费28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交通费4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86756.00元、鉴定费650.00元、二次鉴定费1825.00元、车辆损失5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802.60元,按责任比例50%后,合计255700.00元。被告董彦君未答辩。被告姚秀生未答辩。被告贾守林辩称,黑D082**货车多年前我就卖掉了,我既没有驾驶该车,也没有运营利益,我不能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黑D08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在交强险限额中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被告大地保险辩称,黑D08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赔付后,按责任比例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5时50分许,原告驾驶辽PU35**二轮摩托车,在葫芦岛市沿岛东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到庞大汽贸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姚秀生停在路边的黑D082**货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等多处损伤,支付医疗费11684.21元,出车诊费135.00元;10月30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8610.43元;11月4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40288.39元;2016年2月29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4823.28元。住院29天。此次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6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岳磊、姚秀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黑D082**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强制险,在大地保险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险。该事故车辆为董彦君所有,被告姚秀生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户名在贾守林名下。另查明,原告系建筑行业特殊从业业者,市区居住,由一名子女岳靖涵,2009年3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后,支付部分交通费,经交警队委托鉴定,2016年5月4日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岳磊身体致残程度为八级,支付鉴定费650.00元。经大地保险申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葫芦岛市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岳磊头面部外伤致右眼神经萎缩,无感光,身体伤残程度为八级;岳磊头面部外伤致多发脑挫裂伤、视神经损伤、右侧框壁多发骨折后,误工8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户籍,鉴定意见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姚秀生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姚秀生系车主董彦君的雇佣人员,为此被告董彦君应当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50%。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事项由被告董彦君承担。被告贾守林在本案中无赔偿义务,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事项为:1、医疗费6554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鉴定费650.00元,二次鉴定费18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本院确认按技术服务业标准为66794元/365天X240天=43920.00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7127元/365天X29天=2949.88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面部受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确认为10000.00元;6、残疾赔偿金,31126元/年X20年X30%=186756.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1557元/年X11年X30%/2人=35569.05元,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天20.00元,计580.00元;9、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52691.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岳磊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3920.00元、护理费2949.88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5561.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569.05元,合计12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磊医疗费5554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残疾赔偿金171194.93元、营养费580.00元,合计230216.24元的50%即115108.12元及二次鉴定费1825.00元。三、被告董彦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磊鉴定费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00元,由被告董彦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