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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1民初24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2016)青0121民初2483号孙吉才与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吉才,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1民初2483号之一原告:孙吉才,男,汉族,村民。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法定代表人:魏光民,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男,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忠,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青海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法定代表人:郑寿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光,该公司工程部工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生琳,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原告孙吉才与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原告孙吉才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吉才以“现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待公司工程款到位后,与我核对账目,并支付我欠款”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吉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310元,减半收取计4655元予以免交。审 判 长  马生祥审 判 员  孙 燕人民陪审员  陶军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