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8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宁永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永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8刑初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永成,乳名成成,男,1990年1月28日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吴桥县,住吴桥县。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6年12月19日到吴桥县公安局桑园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吴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吴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吴桥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永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时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永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宁永成在孙某(已判决)授意下到吴桥县信发商厦南人行横道无故阻挠季某1等人施工,并殴打季某1、季某3彬,致使该二人受伤。经吴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季某1的伤情二处属于轻伤二级,季某3彬的伤情一处属于轻伤一级,一处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宁永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014年11月10日孙某与被害人季某1、季某2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完毕。季某1、季某3彬表示不再追究孙某及其他参与者、相关人员的任何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宁永成及同案犯孙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说明、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宁永成对公诉机关列举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宁永成寻衅滋事,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永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且造成两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永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永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永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永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晋宇人民陪审员 叶占歧人民陪审员 谢凤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亚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