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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襄阳市重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昆,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襄阳市重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07执异20号申请人:杨昆,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申请执行人: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法定代表人:陆正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襄阳市重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法定代表人:梁强,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襄阳市重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2017年5月25日杨昆向本院递交变更他本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杨昆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一、2016年3月17日杨昆与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项约定,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将本院〔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到期债权10176370元(含其中8014053元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杨昆所有。转让后,杨昆享有在执行程序中原属于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权利和应负担的相应义务;二、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将杨昆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三、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在《襄阳日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告知书》。本院认为,杨昆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杨昆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建刚审判员  唐应忠审判员  张广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