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合肥八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八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威廉库尔曼维克斯锯厂两合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762号原告合肥八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模具工业园A-4。法定代表人周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麻莉坤,北京市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卓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威廉库尔曼维克斯锯厂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施潘根贝格34286梅尔松格大街30号。法定代表人约克·H.库尔曼博士,首席执行官兼普通合伙人。委托代理人陈丽佳,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樱,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合肥八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八方机电公司)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04077号关于第10185167号“WiKAS”商标无效宣告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威廉库尔曼维克斯锯厂两合公司(简称威廉库尔曼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八方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莉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卓慧、第三人威廉库尔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佳、洪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威廉库尔曼公司就八方机电公司的第10185167号“WiKA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作出被诉裁定,被诉裁定认为:一、本案的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故威廉库尔曼公司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相关规定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中。二、诉争商标与威廉库尔曼公司的第784519号“WIKU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均为纯英文商标,仅一个英文字母不同,两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链锯、带锯、圆锯片(机器零件)、龙锯、截锯(机器零件)、往复锯、锯条(机器零件)、机锯(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经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诉争商标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锯台(机器零件)、玻璃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日用玻璃机械)商品上的注册可予维持。威廉库尔曼公司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依照修改前商标法二十八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原告八方机电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仅一个英文字母不同,但是两商标在含义、书写风格和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明显差异,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轻易加以区分和识别,两商标根本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诉裁定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二、诉争商标于2011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月14日获准注册,基于行政信赖原则,原告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对该商标商品进行了广泛地宣传和使用,现该商标品牌已建立了稳定的消费市场,年销售额呈逐年递增趋势,品牌发展日趋成熟,在行业中形成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如果被宣告无效,会给原告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而且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多年没有混淆和误认的事实发生,由此可见,诉争商标已经形成了自己的品牌特色,完全具备区分商标来源的显著识别特征。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威廉库尔曼公司述称:诉争商标“WiKAS”没有固定含义,其与引证商标“WIKUS”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诉争商标故意模仿引证商标的使用方式,且原告宣称销售第三人的WIKUS产品,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诉争商标没有形成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也没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且宣告注册商标无效不以实际产生混淆为前提。综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该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第10185167号“WiKAS”商标(见本判决附图),于2011年11月14日提出申请,并于2013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锯台(机器零件)、锯条(机器零件)、机锯(机器)、玻璃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日用玻璃机械)、链锯、带锯、圆锯片(机器零件)、龙锯、截锯(机器零件)、往复锯”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月13日,商标专用权人为合肥八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为第784519号“WIKUS”商标(见本判决附图),于1994年1月25日提出申请,于1995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带锯锯条、圆锯锯条、机锯锯条”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5年10月20日,商标专用权人为威廉库尔曼维克斯锯厂两合公司。2015年4月13日,威廉库尔曼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威廉库尔曼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于类似或相同商品上将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八方机电公司在其宣传资料中自称是威廉库尔曼公司在中国的代理商,在可能知道威廉库尔曼公司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已经构成对威廉库尔曼公司在先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具有明显的恶意,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综上,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商标评审阶段,威廉库尔曼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诉争商标注册信息;2、威廉库尔曼公司2005年、2008年、2010年在中国的宣传册;3、八方机电公司在聪慧网上的宣传资料。八方机电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是其原创,本身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的外观、读音、整体效果都有明显区别,不会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八方机电公司经过多年的市场洗礼,品牌日渐成熟,年销售额逐年递增,产生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诉争商标不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八方机电公司在根本不知晓威廉库尔曼公司及其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不构成对其商标的复制摹仿。商标评审阶段,八方机电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产品外观照片、发票及财务报表作为证据,请求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2015年12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本案诉讼中,原告八方机电公司、第三人威廉库尔曼公司均未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及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以及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新旧法律适用问题由于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被诉决定的作出以及本案的审理跨越了新旧商标法施行的期间,故本案涉及商标法修改前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因诉争商标为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本案涉及对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注册实体条件的评价,故依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修改前商标法。二、诉争商标在无效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诉讼中,原告八方机电公司、第三人威廉库尔曼公司均表示服从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诉争商标在“锯台(机器零件)、玻璃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日用玻璃机械)”商品上注册的裁定。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链锯、带锯、圆锯片(机器零件)、龙锯、截锯(机器零件)、往复锯、锯条(机器零件)、机锯(机器)”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近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首先,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字母“WiKAS”构成,引证商标由字母“WIKUS”构成,两商标均为纯英文商标,并无整体含义,仅一个字母不同。两商标在整体构成上及其英文读音均相似。原告主张,两商标在书写风格和整体视觉效果有明显差异,但实际上,第三人在使用引证商标“WIKUS”时进行了整体风格的美化设计,而根据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宣传册,诉争商标与第三人使用的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较高的相似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其次,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锯条(机器零件)、机锯(机器)、链锯、带锯、圆锯片(机器零件)、龙锯、截锯(机器零件)、往复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带锯锯条、圆锯锯条、机锯锯条”商品在功能用途上较为相似,二者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因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存在特定联系,构成类似商品。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发票及财务报表材料无法证明诉争商标通过使用具备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无法证明形成了各自独立稳定的消费群体,也无法证明消费者可以对两商标使用商品予以区分,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以已经构成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该等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予以宣告无效。被告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诉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八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人民币,由原告合肥八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合肥八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威廉库尔曼维克斯锯厂两合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人民币,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颖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人民陪审员 蒋莉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詹雨馨附图:诉争商标引证商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