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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徐伟、金忠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金忠,方胜,郝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伟,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县,汉族,中专文化,浙江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住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汪宇,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思嘉,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忠,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浙江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水电安装管理员,户籍地及住址地均为浙江省东阳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方胜,男,1995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三花空调配件有限公司操作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2013年12月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郝建,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包工头,户籍地及住址地均为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伟、金忠、方胜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郝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代理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伟及其辩护人李思嘉、被告人金忠、方胜、郝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中午,被告人徐伟与被告人郝建因发放生活费发生争执。争吵结束后,被告人徐伟、金忠、方胜和张某1(已作其他处理)、周某2(已作其他处理)一拥而上对被告人郝建及其舅舅刘某2进行殴打。被告人郝建及其舅舅刘某2见对方人多,遂捡起砖头朝金忠等人砸去,被告人金忠等人遂逃跑,被告人郝建又将被告人金忠等人开来的一辆红色路虎汽车车尾翼、左前门玻璃等处砸坏。被告人徐伟朝着郝建胸腹部位踹了一脚。打架结束后,被告人金忠、方胜与张某1、周某2四人乘车离开现场,被告人徐伟由工地自行离开现场,被告人郝建因胸部疼痛而倒地。经鉴定,被告人郝建系外力作用致左胸部损伤,CT片示左侧第5、6、7、8、9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徐伟维修该车费用共计15100元,经鉴定车辆损失价格共计11920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徐伟、金忠、方胜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郝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伟伙同被告人金忠、方胜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伟、金忠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方胜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徐伟、金忠、方胜、郝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且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可视为自首。被告人徐伟已赔偿被告人郝建损失,被告人郝建与被告人徐伟、金忠、方胜已相互予以谅解。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徐伟、金忠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方胜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方胜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郝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徐伟、金忠、方胜、郝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徐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伟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徐伟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1.被告人徐伟没有直接伤害郝建的主观故意,徐伟与金忠等人同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农民工闹事,保护自己,后来被告人金忠与郝建在沟通过程中引发肢体冲突,由此才造成郝建的人身伤害,并非是徐伟先动手,并且郝建为发泄愤怒将徐伟车辆砸坏,也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徐伟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积极对被告人郝建进行了赔偿,郝建已经对徐伟进行了谅解;3.被告人徐伟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首,并且也是初犯、偶犯,无任何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再犯的危险性。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宽大处理,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伟为恒大华府二期工程的承包人员,被告人郝建为其手下一包工头,双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拖欠工资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徐伟与被告人金忠带着现金从合肥赶至芜湖发放郝建班组农民工生活费。当晚7时许,被告人徐伟电话通知张某1(已作其他处理)第二天陪他去恒大二期工地处理农民工发放生活费问题。2015年10月29日上午,张某1又电话邀集被告人方胜,被告人方胜又邀集一起上网的同伴周某2(已作其他处理)。2015年10月29日中午,被告人徐伟在芜湖市鸠江区伟星城一饭店内,安排被告人金忠、方胜和张某1、周某2吃饭。吃饭间隙,被告人徐伟告诉被告人金忠、方胜和张某1、周某2工地方某不好好做事,还到处上访,敲诈自己的钱,要金忠等人饭后随其一起去工地发放工资,如果对方有工人先动手,他们四人就上去打,如果没有工人动手,他们就在车子上面不下来。饭后,徐伟先至工地发放生活费,金忠开着徐伟从4S店借来的一辆红色路某越野车将被告人方胜和张某1、周某2带至恒大二期项目部门口马路边。被告人金忠将徐伟的现金拿去项目部,让方胜、张某1、周某2在车上等候。被告人徐伟按规定给郝建班组其他人员均发放了生活费,但因认为自己与被告人郝建之间账目未算清不同意支付郝建生活费,两人发生争执。争吵结束后,被告人郝建离开项目部。一直在现场的被告人金忠遂跟在被告人郝建后面离开项目部,上前从后面卡住郝建脖子,说郝建不应当敲诈徐伟,并开始殴打郝建头部等处,两人遂打起来。郝建舅舅刘某2见状上前帮助郝建一起打被告人金忠,并将金忠、郝建一起拉倒在地。被告人方胜与张某1、周某2见此从路某车下来,一拥而上和被告人金忠一起殴打郝建、刘某2,被告人徐伟听到动静赶至现场。被告人郝建及其舅舅刘某2见对方人多,遂捡起砖头朝金忠等人砸去,金忠等人见状即便要逃跑,被告人郝建将金忠等人开来的一辆红色路虎汽车车尾翼、左前门玻璃等处砸坏,被告人徐伟朝着郝建胸腹部位踹了一脚。打架结束后,被告人金忠、方胜与张某1、周某2四人乘车离开现场,被告人徐伟由工地自行离开现场,被告人郝建因胸部疼痛而倒地。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郝建系外力作用致左胸部损伤,CT片示左侧第5、6、7、8、9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徐伟维修该被毁坏车辆费用共计15100元,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损失价格共计11920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徐伟、金忠、方胜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郝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伟与被告人郝建达成谅解赔偿协议,现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郝建对被告人徐伟、金忠、方胜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徐伟对被告人郝建毁坏其车辆的行为亦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等事项。2.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3)鸠刑二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方胜于2013年12月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徐伟、金忠、方胜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及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郝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的事实。4.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29日刘某2报警称在本区恒大华府项目部有很多人打架,公安机关迅速处警发现系徐伟及其朋友将郝建打伤,在办案过程中发现郝建砸毁徐伟车辆的事实。5.机动车行驶证、代用车辆使用协议、代用车辆归还记录、施工单、证明,证实因被告人徐伟使用的车牌号为浙G×××××车辆在安徽骏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徐伟通过金忠从该公司借到车牌号为皖A×××××车辆代用,使用时间自2015年10月22日起,预计至2015年11月10日止的事实。6.受损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郝建所砸车牌号为皖A×××××车辆的毁损情况。7.途昇汽车美容养护中心车辆施工单,证实被告人徐伟维修车牌号皖A×××××车辆费用15100元的事实。8.谅解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郝建与被告人徐伟于2016年11月22日达成谅解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徐伟、金忠、方胜、郝建间互相谅解的事实。9.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徐伟给张某1打电话让其第二天陪徐伟一起去恒大二期工地给农民工发工资。2015年10月29日早上,张某1邀集方胜、方胜又邀集周某2见面。当天中午,被告人徐伟、金忠、方胜与张某1、周某2在一起吃饭,徐伟说下午要去恒大二期工地给一个班组发工资,这个班组可能会闹事,让大家都到现场,如果对方某动手就下去打他们,如果不闹事就在车子上面不要下来。饭后徐伟先走,金忠开车将方胜等三人带至工地,然后金忠也去了项目部。过了二十多分钟张某1看到金忠和郝建等两三个人打起来,方胜、张某1、周某2就下车和郝建等人打起来,后来徐伟也从项目部出来,郝建用砖头砸他们,金忠、方胜、张某1、周某2便开车离开,郝建用砖头把车砸坏的事实。10.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9日上午周某2和被告人方胜在网吧上网,张某1给方胜打电话说有事情,方胜就和周某2一起去见张某1。当天中午徐伟、金忠、方胜、张某1、周某2在一起吃饭,徐伟说下午要去恒大华府工地发钱,到时候大家都去,要是对方某闹事就和对方打,要是没人闹事就在车子上不要下来。饭后徐伟先去了工地,金忠带着方胜等人到达工地后也去了项目部。过了一会金忠和郝建打了起来,旁边有一两人帮郝建打金忠,方胜、张某1、周某2见状就从车子上面冲了下去跟对方扭打在一起,方胜、张某1、周某2都打了郝建,后来郝建就用砖头砸他们,金忠、方胜、张某1、周某2就开车离开,郝建把车砸坏的事实。1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徐伟来到恒大二期项目部给农民工发生活费,但没有给郝建发生活费,刘某2和郝建就在屋里等着,徐伟让郝建出去,刘某2和郝建就往外面走。等到了项目部下坡的时候,开始在里面的金忠就从后面卡住郝建脖子然后扇郝建的耳光,刘某2见状就从后面拉,这时候项目部门口路上停着的一辆红色轿车里面冲下来三个人把郝建按在地上打,刘某2见对方人多就拿起砖头吓唬他们,他们就跑开了,过了一会儿他们又过来打,等他们快走的时候徐伟也出来打了郝建,他们开车要走的时候郝建用转头砸了车子,然后他们就开车跑了,刘某2看见郝建躺在地上的事实。12.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9日徐伟来到恒大二期工地给农民工发生活费,发完后金忠就从后面卡着郝建的脖子,打起来后其他几个年轻人从车子上下来一起动手打郝建,四五个人一拥而上把郝建和刘某2围了起来拳打脚踢,打得比较狠,徐伟也过来打了郝建,后来他们开车跑了,徐伟是自己跑的,郝建躺在地上说胸部附近疼的事实。1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徐伟在恒大二期项目部发农民工生活费,发完钱后张某2等先出来,过了一会郝建也出来了,后面跟着的金忠突然用拳头往他肚子上打,马路上面停着一辆车上面下来了六个人左右他们也过来对着郝建拳打脚踢,一直把郝建打倒在地,这个时候徐伟也过来踹了几脚,中间还用砖头互砸,接着有人喊派出所来了,几个年轻人跳上车跑了,徐伟从项目部后面跑了的事实。14.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9日中午吃完饭,刘某3听到外面很吵就出来看看,看见现场有好几个人在相互扔砖头,其中有郝建和徐伟,后来和郝建对打的三个人跑了,郝建和一个亲戚就用砖头砸了现场停着的一辆红色路某越野车,后来上来一个人要开走车,郝建等就接着砸车子的事实。15.证人曹某,4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郝建为被告人徐伟在恒大二期做工程,因为徐伟资金有些问题没有及时给郝建班组发生活费,郝建等人便吵着不干活,去了鸠江区信访局信访的事实。16.证人邓某,4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伟维修被砸车辆花费一万四五千元的事实。17.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芜价证鉴[2016]134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车牌号为皖A×××××车辆被毁损车尾翼、左外后视镜总成、左前门玻璃及维修工时费等价格鉴定值合计11920元的事实。18.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芜公物鉴(损伤)字[2015]4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郝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1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伟辨认张某1、周某2、方胜,被告人金忠辨认郝建、张某1,被告人郝建辨认金忠,被告人方胜辨认徐伟、金忠,证人周某2辨认金忠、徐伟的事实。20.被告人徐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29日中午,被告人徐伟邀集被告人金忠、方胜和张某1、周某2一起吃饭,告诉金忠等人下午要去恒大二期工地处理与被告人郝建班组关于农民工生活费问题,先由徐伟和金忠前往项目部,方胜等人在车上等待,如果出现不愉快方胜等人再过去帮忙。当天下午,徐伟和金忠先来到工地项目部向工人发放生活费,因未给被告人郝建发放生活费而发生争执,郝建和金忠后来就出了项目部,徐伟听见外面有打闹声就出来看,看到金忠和郝建打了起来,现场还有郝建的亲戚,方胜等人从车上下来帮助金忠,双方扭打在一起。郝建和他亲戚用砖头将徐伟的车砸坏了,后金忠等人先上车走了,郝建拿了砖头要砸徐伟,徐伟抓着郝建的手踢了郝建一脚,金忠等人看到郝建和他亲戚围攻徐伟就又回来扭打在一起,徐伟说不要打了,金忠等人便开着徐伟的车跑了,徐伟也从项目部后面跑掉的事实。21.被告人金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徐伟邀集被告人金忠一起来到芜湖处理恒大二期工地农民工工资问题,当天中午徐伟邀集了七八个朋友在一起吃饭,徐伟说他手下的农民工闹事要敲诈他的钱,让金忠等人吃完后一起去工地看看,如果有农民工闹事金忠等人就上去打,如果没有闹事就在车上不要下来。下午到了恒大二期项目部,徐伟先去项目部,金忠随后把钱送到项目部去,金忠到的时候徐伟正在和郝建发生争吵,过了一会郝建出来,金忠就走过去抓住郝建肩膀说大家都是干工地的,不要动不动闹着要停工,之后双方便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殴打,郝建的亲戚过来帮郝建,金忠被拉倒在地,方胜、张某1、周某2看到就从车上下来打对方,双方打在一起。然后徐伟出来了,金忠等人准备开车走,郝建和他舅舅用砖头砸车子,后来金忠、方胜、张某1、周某2开车跑掉的事实。22.被告人方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29日,张某1打电话给被告人方胜说恒大华府工地下午发农民工工资,要方胜去一下,方胜就喊上一起上网的周某2。中午徐伟、金忠、方胜、张某1、周某2一起吃了饭,徐伟说让方胜等人下午一起去工地,如果对方工人动手就上去与对方打,如果对方没人动手就在车上不要下来。到了工地徐伟、金忠先去项目部,过了一会方胜等人就看见金忠与郝建和一个年纪大一点的人打了起来,方胜、张某1、周某2便冲上去和对方打起来,郝建拿砖头砸方胜等人,金忠、方胜、张某1、周某2便开车离开,过程中对方某砸坏车辆的事实。23.被告人郝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徐伟来恒大二期工地给郝建班组农民工发生活费,但是未发放郝建的生活费,徐伟后来让郝建出去,郝建就从项目部往外走到下坡处,金忠突然卡住郝建的脖子,把郝建的帽子拿掉打其头部,郝建舅舅刘某2见状就从后面拉住金忠,此时从马路上一辆红色路某车里下来三个人冲过来打郝建,打了一会刘某2便拿砖头吓唬他们,他们就准备开车跑了,郝建用砖头砸他们开的车子,然后徐伟过来踹了郝建胸腹部,过了一会郝建觉得胸部疼就躺在地上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伟、金忠、方胜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郝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徐伟到工地之前邀集金忠、方胜等人吃饭,在吃饭时明确表示让金忠等人一起去工地,如果有人闹事就和对方打,案发时是金忠首先对郝建实施殴打行为,方胜随后对郝建实施殴打行为,而金忠、方胜并非本案中有关农民工生活费发放问题的利害关系人,没有利害关系却对郝建实施殴打行为,可见被告人徐伟、金忠、方胜吃饭时就已存在伤害的共同故意,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伟没有直接伤害郝建的主观故意,是被告人金忠与郝建在沟通过程中引发肢体冲突才造成郝建的人身伤害,郝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徐伟、金忠、方胜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徐伟、金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负责,被告人方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伟、金忠、方胜、郝建均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视为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胜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徐伟已赔偿被告人郝建全部损失,被告人徐伟、金忠、方胜与被告人郝建间已互相谅解,酌定对各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徐伟、金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方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郝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金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方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撤销对被告人方胜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四、被告人郝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玉 洁人民陪审员 张 天 明人民陪审员 胡 万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欧阳巍林书 记 员 王  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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